第1條:1。在開發區設立的各類外商投資企業,按國家統壹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後,由開發區財政返還50%,使企業所得稅實際負擔率為10%至15%。
2.合營期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從企業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3.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從事農、林、牧業等微利行業(含煤炭資源深度開采)的外資企業,從企業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至第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按上述規定減免稅期滿後,經財政部批準,可在今後十年內減征15%至30%的所得稅。
4、華僑投資企業,經營期在五至十年(不含十年)的,自獲利年度起,減征百分之二十的稅款;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企業獲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稅三年,從第四年起減半征收所得稅四年。所得稅減免期滿後的當年,按我國現行稅率減征20%的所得稅。
第二條:外商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各類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
第三款:僑資企業的投資者和中外合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生產出口產品和先進技術的,從境外企業匯出利潤時,免征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四條外國投資者將所得利潤再投資於開發區企業,期限不少於五年的,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其中華僑、港澳臺同胞可退還50%。再投資於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全部企業所得稅。撤回投資不滿五年的,應當追回已退稅款。
第五款: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征工商統壹稅。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內銷產品在經營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申請減征或者免征工商統壹稅。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進口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資或者增加資本金,以及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輔料和運輸工具,免征關稅和工商統壹稅。
第八條外商投資的各類企業,免征城市房產稅和車船牌照稅。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舊的,經省稅務局批準,企業可以申請加速折舊。
第10條:外商在開發區興辦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企業、農業、能源、環境汙染治理、再生資源利用和社會公益事業,可租賃或出讓土地,最長年限為70年,並允許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11條:外商投資企業年度虧損,可以從下壹年度的利潤中提取相應數額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九條在開發區設立的內資企業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第1條:國有和工業企業利用銀行貸款進行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在還款期內,國有企業在項目投產後實現的折舊和利潤可以償還;如果是集體,貸款的60%用所得稅前新增利潤償還,40%用稅後利潤償還。不足部分可以用已經征收的產品稅或增值稅通過財政償還的方式償還。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內資企業與經濟開發區國營企業聯合開辦和關閉時,應分得的利潤,經合營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證明後,實行“先分配後納稅”。銀行貸款用在哪裏,就先用來還貸。
第三款:繳納各類工業企業的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批準可以定期減征或者免征。除另有規定外,土地使用稅的減免應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四條各類工業企業繳納的所得稅,自投產之日起,前兩年由開發區財政返還,第三年至第五年由財政返還50%。
第五款:國營企業(八小企業除外)和集體企業在經營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減征或免征所得稅壹年,但31種不準減征或免征的產品除外。
第六條:工業企業出口的產品,凡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貿部門出口的,均采用先征後返的方式退稅。
第七款:在開發區興辦民營工業企業,投資30萬元,年納稅4萬元以上,可解決“農轉非”問題;投資50萬元,年納稅7萬元以上,願意落戶開發區的,解決兩戶“農轉非”,優先提供商品房,優先解決子女就業、入學問題。
第八條:經稅務機關批準,私營企業可以在納稅年度內彌補虧損,但連續彌補虧損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九條私營企業投資者分得的稅後利潤,用於發展生產的,暫免征收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10條:開發區新辦的鄉鎮集體工業企業,投資規模在30萬元以上的,自投產之日起,免征產品稅和增值稅壹年,不得減免的產品和八小企業除外。壹年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批準後給予壹定期限的減稅或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