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人員統稱為參保人員。
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按照本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基本醫療保險遵循籌資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繳費義務與享受相關待遇相匹配、為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屬地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和協調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保險待遇的籌集、管理和支付等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地方稅收管理體制征收。
審計、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物價和工會組織等部門和單位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變更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登記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本規定實施前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30日內,到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參保人數和工資支付情況。第六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七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收取。第八條基本醫療保險分為綜合醫療保險和住院醫療保險。用人單位原則上應當參加綜合醫療保險;經濟確有特殊困難的,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不參加綜合醫療保險,但必須參加住院醫療保險。具體標準和申報審批程序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同壹用人單位只能參加綜合醫療保險或住院醫療保險中的壹種。第九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綜合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按照在職職工月工資總額的7%為在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按照月工資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在職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5%為在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第十條參保人員從退休後的次月起,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比例,以本單位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為退休的參保人員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十壹條職工月工資超過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免征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月繳費工資低於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80%的,按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未能及時提供有效信息,導致無法核實其職工繳費工資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上年度我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征收。第十三條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原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為基數,按規定比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劃轉;原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個人失業保險費中扣繳。領取失業保險金後未再就業的人員,可參加我市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合並時,合並方必須按規定為被合並方的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租賃或承包時,各方必須明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責任。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終止清產核資時,應當清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滯納金,並按照下列規定為退休人員(含離休人員)和離崗退休人員(含離崗退休人員)預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壹)預付基數:以用人單位終止經營時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以每年5%的遞增率逐年提高預付基數;
(二)預付比例:終止經營前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原參保形式和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確定預付比例;終止手術前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根據實際經濟情況確定墊付比例;
(3)預交期:預交期自自用單位辦理預交手續的次月起至被保險人年滿75周歲的當月止計算。預繳費年限不滿5年的,按5年計算。其中,非國有(含非國有控股)用人單位按照被保險人在本單位的實際服務年限繳費,繳費未達到規定年限的,由被保險人負責補繳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