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監督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所屬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房地產經紀服務的管理和監督職能。
各級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權限,協助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組織行業協會,對房地產經紀服務行業的經營服務進行自律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房地產經紀服務管理機構的指導。第七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專業人員條件及其經營服務行為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第八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服務活動,應當設立相應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紀服務機構。
設立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不少於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註冊資金和經費;
(四)有房地產經紀服務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三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地產經紀服務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頒發,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企業章程、經紀服務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備案後發給備案證明。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變更名稱、經營場所、註冊資金等以及歇業或其他原因終止經紀服務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時,應當明示下列事項:
(壹)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的登記註冊、備案以及服務人員的執業資格等情況;
(二)涉及經紀服務業務的房地產的權屬、面積、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賃、使用限制等基本情況。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的經紀服務合同。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所;
(二)經紀服務項目名稱、內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經紀服務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範文本並監督執行。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依法代理銷售各類商品房或其它房屋,應當持有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書或雙方簽訂的委托合同,並予以明示。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對經紀服務活動中涉及的房地產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將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資信狀況、履約能力、房地產權屬等情況如實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將受委托的經紀服務業務轉托給其他經紀服務機構。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服務收費標準收費,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費項目、服務內容、計費方法、收費標準等事項。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設立業務臺帳,建立業務記錄。業務臺帳和業務記錄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房地產經紀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業務統計報表可以向社會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