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畜牧、衛生、工商、公安、物價、稅務、規劃、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第六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畜牧、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促進生產,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擬訂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第七條 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經審核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確定後,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 批準設置的定點屠宰廠(場),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由省統壹編號的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定點屠宰廠(場)登記證》、肉品檢驗合格驗訖印章。
定點屠宰廠(場)應憑《定點屠宰廠(場)登記證》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生豬屠宰業務。第九條 屠宰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定點屠宰廠(場)以外的地方屠宰生豬。第十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國家、省、市有關動物檢疫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十壹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進廠(場)的生豬應當持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按國家規定的屠宰加工工藝流程和衛生防疫規定執行;
(三)生豬產品衛生和品質檢驗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廠(場)加蓋驗訖印章並出具《畜產品檢驗證明》;
(四)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肉品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嚴禁對生豬和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六)按有關規定處理廢水、廢渣、廢氣,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檢查監督。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屠宰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嚴禁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屠宰生豬應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繳納稅費。第十三條 生豬新鮮肉品銷售實行分區域對口供應。
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定點屠宰廠(場)的生產能力、區域的人口數量、運輸途徑、市場需求等情況,提出各定點屠宰廠(場)的供應範圍和各批發商對口供應的市場範圍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因特殊情況造成對口供應出現困難時,由各定點屠宰廠(場)組織批發商進行調劑,或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交易市場之間進行調劑。第十四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舞廳等集體夥食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定點屠宰廠(場)供應的生豬產品。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附設生豬產品批發交易市場,由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批發商進場經營。
批發商與定點屠宰廠(場)應簽訂加工或交易合同,明確生豬產品買賣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生豬產品的批發交易均應在交易市場內進行,嚴禁場外交易。第十六條 市場經營生豬產品的零售商應委托生豬產品買賣中介人代表其向批發商選購生豬產品。
生豬產品買賣中介人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生豬產品買賣中介活動。第十七條 生豬成交價由購銷雙方自行議定。生豬產品批發和零售價格按市場價局核定的購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確定,生豬產品買賣中介人應按市物價局核定的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