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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09月13日 15時53分 344

[ 相關資料 ] 主題分類: 財稅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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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印發《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滬國稅征[2007]33號

各區縣稅務局,市財稅三、七分局:

現將《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妳們,請按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與市局聯系。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七年九月四日

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規範和加強本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公平稅負,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期定額征收方式,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壹定經營地點、壹定經營時期、壹定經營範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並以此作為征收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和帶征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壹種征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征收管理。

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不適用定期定額征收方式。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建立、使用、保管賬簿和憑證。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復式賬:

(壹)註冊資金在20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4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6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80000元以上的。

(三)市局確定應設置復式賬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簡易賬,並積極創造條件設置復式賬:

(壹)註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15000元至40000元;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30000元至60000元;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市局確定應當設置簡易賬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達到上述規定設置賬簿的標準,並能正確核算生產、經營所得的個體工商戶,適用查賬征收方式。建賬的個體工商戶在建賬當年度,經過稅務機關批準,亦可適用定期定額征收方式。

對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可以實行定期定額征收。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積極、有序推廣使用定額管理軟件,增強定額核定的科學性和規範性,並通過深入的典型調查,合理確定各行業的定額參數、系數及定額標準。

運用征管軟件進行定額核定的,在采集有關數據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參加。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推廣使用稅控收款機,逐步取消定期定額戶手工開具普通發票,強化以票控稅,同時加強對稅控收款機的管理,加大監督力度。使用稅控收款機的定期定額戶, 其稅控收款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記錄,可以視同經營收入賬。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征管實際,對零星分散的稅收依法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稅款。稅務機關與代征單位必須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責任,並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壹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發票領購數量和版本的控制,嚴格對其發票開具、保管和繳銷的管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與工商、街道、鄉鎮、市場主辦方等單位的協調配合,建立定期聯系制度,及時掌握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信息和其他相關信息,堵塞稅收征管漏洞。

第二章 定期定額管理

第壹節 定額核定管理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以下程序核定定額:

(壹)自行申報。定期定額戶應當在辦理稅務登記後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所辦理申報,並自行填報《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納稅定額表》。

對未按照規定期限自行申報的定期定額戶,主管稅務所可以不經過自行申報程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額。

(二)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所應在受理申報後的10個工作日內,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通過實地調查,采用下列壹種或兩種以上方法核定定額: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4、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5、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6、按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7、按照從業人員人數核定;

8、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定額公示。主管稅務所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在辦稅服務廳以公告形式進行公示,還可以在街道、鄉鎮、集貿市場或通過稅務網站等形式公布,接受公眾的監督。

公示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定期定額戶姓名、稅務登記證號,經營地址、行業類別、主管稅務所初步核定的定額、應納稅額、核定日期、定額執行期、稅收管理員、稅務機關監督電話等。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四)上級核準。主管稅務所根據公示意見結果維持或調整定額,並填報《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將核定情況報稅務分局審核批準。

(五)下達定額。稅務分局審核批準後,主管稅務所填寫《核定定額通知書》,並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新開業的個體工商戶,在未接到稅務機關送達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前,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六)公布定額。主管稅務所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範圍內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額,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核定定額。對未達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稅務機關應當送達《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第十五條 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三個月超過或低於原核定定額20%幅度的,應當填寫《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納稅定額表》,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

主管稅務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並填寫《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經核定不予變更定額的,填寫《不予變更納稅定額通知書》,並送達定期定額戶。

第十六條 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三個月超過起征點的,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並下達《核定定額通知書》。

第十七條 為規範對定期定額戶的征收管理,稅務機關應當對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規模選擇具有代表性、稅法遵從度較高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填制《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采集相關數據,並在充分論證後,提出不同行業的定額參數、定額標準和相關調整系數,並相應確定壹定時期內不同地區所適用的部分行業基數定額。每個行業典型調查戶數應不少於該行業定期定額戶總戶數的5%。

行業基數定額,是指按該行業中規模小、贏利少的定期定額戶經營水平測定的保本經營額,即最低定額。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所在核定定額時,壹般都應不低於市局確定的本地區基數定額。對有特殊困難必須在基數以下定額的,應由主管稅務所提出,報經稅務分局批準。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所應加強對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和達不到起征點定期定額戶的日常檢查,對不符合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和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主管稅務所應及時恢復征稅並做出處理。

第二十條 定期定額戶的定額執行期為壹年。對特殊情況需采用按月、季、半年為定額執行期的,應當經稅務分局批準,並以正式公文形式上報市局備案。定額執行期是指稅務機關核定後執行的第壹個納稅期至最後壹個納稅期。

第二十壹條 稅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應當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戶。

第二節 申報管理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定額戶負有納稅申報義務。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實行簡易申報方式經稅務機關認可後方可執行。

第二十四條 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後10日內,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填寫《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 稅納稅分月匯總申報表》。申報額超過定額的,稅務機關按照申報額所應繳納的稅款減去已繳納稅款的差額補繳稅款;申報額低於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

定期定額戶在進行分月匯總申報時,月申報額高於定額不足20%的,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

(壹)定額與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後,超過定額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稅款;

(二)在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20%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並繳清稅款。

第二十七條 定期定額戶核定的定額達不到起征點,但實際當期經營額、所得額超過起征點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如實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二十八條 定期定額戶註銷稅務登記,應當向稅務機關進行分月匯總申報並繳清稅款。

第二十九條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余額低於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第三十條 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稅務機關領取,或由稅務機關送達。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應予以保留。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分月匯總申報時,稅務機關應將定額執行期內所有的完稅憑證送達定期定額戶。

第三節 停復業管理

第三十壹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在停業前向主管稅務所提供書面申請,並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停業壹個月以上的,主管稅務所應收存其稅務登記證件及副本、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定期定額戶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所申報繳納稅款。

第三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停業期滿或提前開始恢復營業,應在恢復經營前向主管稅務所提出復業申請,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業時間的,應在停業期滿前5日內,向主管稅務所提出延長停業時間的申請,經主管稅務所批準後方可延期。

第三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在停業期間,主管稅務所應定期實地檢查,如發現定期定額戶在向稅務機關申報的停業期間從事經營活動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應納稅款,加收滯納金,並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改變經營範圍或經營方式、遷移經營地址、增加經營點等情況時,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調整定額、重新定額及其他有關手續。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對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所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並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

定期定額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戶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復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稅款。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稅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定期定額戶的其他稅收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款征收管理可以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壹條 本辦法下發後,1997年8月7日印發的《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相應廢止。

附件:

1、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

2、上海市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納稅定額表;

3、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

4、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

5、上海市核定定額通知書;

6、上海市不予變更納稅定額通知書;

7、上海市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8、上海市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______稅納稅分月匯總申報

附件1:

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

(適用於營業稅納稅人)

單位名稱:采集日期:年月日

納稅人識別號 業戶名稱

業主姓名 經營地址

聯系電話 經營範圍

調查項目名稱 調查項目內容

定額項目

資產投資總額(元)

經營面積(m2)

主要經營用具及臺(套)數

月發票開具額

年房屋租金(元)

倉儲面積(m2)

所屬鄉鎮、街道

所屬集貿市場

從業人數

經營方式

代理品牌數量

淡季旺季情況

代理區域

交通工具

所屬路段

經營年限

廣告類別

信譽程度

其他項目

“其他項目“補充說明:

納稅人簽字:年月日 稅收管理員簽字:年月日

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

(商業)

單位名稱:采集日期:年月日

納稅人識別號 業戶名稱

業主姓名 經營地址

聯系電話 經營範圍

調查項目名稱 調查項目內容

定額項目

資產投資總額(元)

經營面積(m2)

年房屋租金(元)

倉儲面積(m2)

所屬鄉鎮、街道

所屬集貿市場

從業人數

經營方式

兼營情況

代理品牌數量

淡季旺季情況

代理區域

交通工具

所屬路段

經營年限

廣告類別

信譽程度

國稅月核定稅額

應納消費稅經營收入占總收入比例(%)

其他項目

“其他項目“補充說明:

納稅人簽字:年月日 稅收管理員簽字:年月日

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

(工業生產及來料加工業)

單位名稱:采集日期:年月日

納稅人識別號 業戶名稱

業主姓名 經營地址 聯系電話

經營範圍 經營方式

調查項目名稱 調查項目內容

定額項目

資產投資總額(元)

經營面積(m2)

房屋租金(元)

從業人數

主要設備名稱及臺(套)數

主要設備生產效率

輔助設備名稱及臺(套)數

月用電量(度)

設備容量

所屬鄉鎮(街道)

所屬集貿市場

產品銷售區域

所屬路段

淡季旺季情況

所屬區域

交通工具

經營年限

廣告類別

信譽程度

國稅月核定稅額

其他項目

“其他項目“補充說明:

納稅人簽字:年月日 稅收管理員簽字:年月日

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

(修理修配業)

單位名稱:采集日期:年月日

納稅人識別號 業戶名稱

業主姓名 經營地址 聯系電話

經營範圍 經營方式

調查項目名稱 調查項目內容

定額項目

資產投資總額(元)

從業人數

技術資質

維修種類

烤漆設備

所屬鄉鎮、街道

所屬路段

交通工具

經營年限

廣告類別

信譽程度

國稅月核定稅額

其他項目

“其他項目“補充說明:

納稅人簽字:年月日 稅收管理員簽字:年月日

附件2:

上海市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納稅定額表

填表時間:年月日單位:人、平方米、元

納稅人申報 納稅人基本情況 納稅人名稱 納稅人識別號 經營地點

納稅人經營情況 經營行業 營業面積

雇傭人數 年租金 租賃期 水電費 其他費用

申報項目 月經營額 月收益額 調整項目

原月經營額 原月收益額 現月經營額 現月收益額

納稅人簽章:

稅務機關復核 納稅人經營情況 經營行業 營業面積 雇傭人數

經辦人:年月日 負責人:年月日 稅務機關(簽章)年月日

說明:

1.本表由申報核定或申請調整定額的定期定額戶填報基礎信息時使用。

2.自行申報定額的納稅人不必填寫“調整項目“的內容,申請調整定額的納稅人不必填寫“申報項目“的內容。

3.稅務機關應留存本表。

附件3:

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

納稅人名稱:

納稅人識別號 業主姓名 電□話

經營地址 核定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項目 應納稅經營額 稅 稅 稅 稅 合計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業戶自報

定額比對 上期定額 上期月均開具普通發票應稅金額

項目 應納稅經營額 稅 稅 稅 稅 合計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主管稅務機關核定

管理環節意見 經辦人:負責人:(簽章)年月日

主管稅務機關意見(簽章)負責人:年月日

縣(市)級稅務機關意見 (簽章)負責人:年月日

填表時間:年月日

註:本表壹式三份,壹份納稅人留存、主管稅務機關和縣(市)級稅務機關各留存壹份。

附件4:

上海市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

填報單位:

核定期:年月日至年月日單位:元

納稅人識別號 業戶名稱 業主姓名 經營地點

調整額度(幅度) 調整原因 稅款核定情況

月核定應納稅經營額 月核定稅額

稅 稅 稅 稅 合計

縣級核準 主管部門審核:經辦人:年月日負責人:年月日 主管領導審批:年月日

填報單位負責人:稅源管理崗負責人:經辦人:年月日

附件5:

上海市核定定額通知書

稅核〔〕號

(納稅人):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及相關規定,經審核妳戶月應納稅額為元(分稅種稅額見下表)。請按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應納稅款。本通知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執行。

應納稅額明細表

稅種 應納稅經營額 稅率(征收率) 稅額(元)

稅額合計(大寫):

稅務機關(簽章)

年月日

告知事項:

1、定額執行期間內,如妳戶月應納稅經營額超過稅務機關的核定定額百分之二十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並繳納稅款。

2、定期定額戶應當在定額執行期滿後十日內,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匯總申報。

3、不按規定的期限進行申報或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將依法予以處罰。

附件6:

上海市不予變更納稅定額通知書

稅不變[]號

(納稅人):

妳(申請人)於年月日提交的《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收悉。

經審核,原核定定額符合實際,決定不予變更,特此通知。

稅務機關(簽章)

年月日

附件7:

上海市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稅未達〔〕號

(納稅人):

經審核,妳戶月均應納稅經營額為元,未達稅起征點,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暫不繳納稅。在此期間,如妳戶月應納稅經營額達到稅起征點(元/月),應於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繳納稅款。否則,稅務機關將依法進行處理。

稅務機關(簽章)

年月日

附件8:

上海市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稅納稅分月匯總申報表

稅款所屬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單位:人、元

納稅人名稱 納稅人識別號

業主姓名 經營地址

行業 從業人數 聯系電話

納稅人分月匯總申報情況

年月 實際月應納稅經營額 核定月應納稅經營額

稅率(征收率) 應納稅額 已申報納稅額 應補稅額 備註

合計

納稅人或代理申報人聲明:我聲明:此申報表是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本業戶的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填報的,

我確信它是真實的、可靠的、完整的。 如納稅人填報 如由代理人填報

納稅人簽字:年月日 代理人簽字、蓋章:年月日

以下由稅務機關填寫

接收人: 接收日期: 審核人: 審核日期:

審核意見 主管稅務機關蓋章

填表說明:

1、本表由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個體工商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後根據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分月如實填寫,並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進行申報。

2、應納稅額:當“實際月應納稅經營額“≥“核定月應納稅經營額“時,應納稅額=實際月應納稅經營額×稅率(征收率);當“實際月應納稅經營額“<“核定月應納稅經營額“時,應納稅額=核定月應納稅經營額×稅率(征收率)。

3、已申報納稅額:是指納稅人每月實際已申報納稅的數額,包括核定的納稅人應納稅額和代開發票金額超過核定的應納稅經營額所繳納的稅額。

4、應補稅額=應納稅額-已申報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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