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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中藥材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中藥材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城鄉集市(以下簡稱集市)擺攤經營中藥材的藥品攤販。第三條藥品攤販不得在市場銷售下列藥材:

(壹)含有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原藥材和罌粟植物(包括罌粟殼和罌粟籽);

(二)國家統壹收購經銷的麝香、杜仲、厚樸、甘草、人參等藥材品種;

(3)各種動物骨及其他經加工後只能入藥的原藥材。第四條禁止藥品經營者在市場上銷售假劣藥品。第五條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藥品經營者可以銷售《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和《中藥飲片炮制規範》所載的中藥材品種。第六條藥品經營者在本市市場經營中藥材,應當填寫申請表,連同樣品送所在區、縣衛生局藥品檢驗所(以下簡稱藥檢所)進行檢驗和質量鑒定。

沒有藥品檢驗所的地區,由市藥品檢驗所負責檢驗。第七條藥品檢驗所應當在收到樣品後三日內作出檢驗結果,並留存樣品備查。經藥品檢驗所檢驗合格的,發給中藥材鑒定證書;檢驗不合格的,藥品檢驗所應當書面答復藥品經營企業。

承擔檢驗的藥品檢驗所可按規定收取檢驗費。第八條本市藥品商販在市場經營中藥材,必須取得藥品檢驗機構出具的中藥材鑒定證書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營業執照,方可在指定地點擺攤。第九條外省市藥販在本市集市經營中藥材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所在地縣級藥品檢驗機構核發的中藥材鑒定證書和所在地藥品檢驗機構核發的中藥材鑒定證書後,方可在指定地點擺攤。

外省市醫藥商販在本市市場經營中藥材,無當地藥品檢驗機構出具的中藥材鑒定證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可持本市藥品檢驗機構出具的中藥材鑒定證書向當地市場管理處提出申請。市場管理處核實名稱和數量後,可以在指定地點擺攤。第十條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藥品攤販不得在市外擺攤經營中藥材。第十壹條藥商經營的中藥材必須以本市藥品檢驗機構檢驗的樣品為依據,並保持原狀,按質論價。銷售價格有國家規定的,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購銷有議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品種範圍和定價原則執行。第十二條在本市市場經營中藥材的藥商,應當照章納稅。第十三條藥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無證經營,哄擡藥品價格,誇大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業或沒收藥材的處罰,並可處以銷售總額1至5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六條沒收的中藥材由當地衛生局監督處理。第十七條擾亂市場秩序,襲擊他人,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九條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辦法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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