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6月16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根據2001 6月1。上海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護乘客、用戶、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和使用者的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公共汽車。
客運服務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用戶租用無駕駛員的客運車輛,按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使用者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上海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下屬的上海市城市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管處)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日常管理的具體實施,直接開展黃浦、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出租汽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市交通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縣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縣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本市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數量、停車場(庫)、營業站和調度網絡的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交通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出租汽車營運收費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條出租汽車行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
第八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維護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經營資格管理
第九條從事客運服務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車場和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質量檢驗、安全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計劃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從事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駕駛出租汽車兩年以上;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門認可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出具的接受委托經營的證明。
第十壹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本市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通過出租汽車職業培訓;
(5)遵守法律法規。
被取消客運服務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出租汽車駕駛員。
第十二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第九條第(壹)、(二)、(四)項的規定。
第十三條從事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其中,從事區域客運服務的企業只需向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
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和相關文件、資料後30日內,根據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申請人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經批準從事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分別憑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特種車輛牌照和保險等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手續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經營資格證,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核發車輛運營資格證,市運輸管理處核發駕駛員運營資格證。
經批準從事區域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在批準的區域內經營。
未經批準,本市車輛不得用於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地車輛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個體工商戶聘用從事客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並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內向市運輸管理處備案。
聘用的駕駛員違反本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市交通局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經營者的資質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自變更或者歇業之日起10日內,持有關部門的證明,到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客運服務車輛的管理:
(壹)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準駕車型的人駕駛;
(二)客運服務車輛需要停業十日以上的,必須向市運輸管理處或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三)客運服務車輛需要退出經營的,必須到市運輸管理處或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四)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客運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
(二)道路計價器和空調設施完好;
(三)營運資格證和專用車輛號牌清晰有效;
(四)在車廂內指定位置設置收費標準、企業名稱、監督電話、車牌號等服務標誌;
(五)按照規定安裝公共汽車計價器;
(六)客運汽車按照規定配備防劫持設施和頂燈;
(七)符合客運服務標準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經市運管處批準的專用客運服務車輛,可以不受前款第(四)、(五)、(六)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九條客運服務實行揚手、電話預約和場地出租的方式。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正點、安全、文明的服務,優先照顧老弱病殘孕和急需救助的乘客。
遇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車輛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經營者應當服從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的統壹指揮。
第二十條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執行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按照規定使用市交通局會同市稅務部門印制的車費發票。
客運票價包含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壹條市交通局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根據方便乘客和道路情況的原則,設置出租汽車乘客上下車臨時停靠點。
第二十二條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以及新建住宅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設置出租汽車營業站和相應的停車位。
主要出租汽車服務站面向全行業開放,由市運管處或區縣運管機構指定的相關企業進行日常管理,但不得壟斷經營。進入車站辦理業務的車輛必須服從統壹調度,接受管理。
統壹規劃建設的出租汽車營業站和相應的停車場,需要關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並在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交通局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全行業開放的出租汽車服務站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佩戴服務標誌,著裝整潔,禮貌待客;
(二)車輛必須供應、調度有序,並及時調集車輛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絕運輸乘客和不服從調度。
第二十四條客運服務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著裝整潔,禮貌待人,不在車廂內吸煙;
(二)攜帶符合要求的業務資格證書;
(三)上下船時不按規定停車的;
(四)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五)按照規定操作計價器;
(六)按標準收費並出具車費發票;
(七)符合其他相關客運服務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客運服務駕駛員不得拒絕運輸乘客,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拒絕運輸乘客:
(壹)行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示意不載客的;
(二)駕駛車輛在營業站開啟空車標誌燈後不服從調度的;
(三)行駛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乘客集散點或者路邊待租時拒載的;
(四)客運經營期間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六條乘客應當遵守本條例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在車輛行駛、遇紅燈停車或者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亂扔垃圾、吸煙、汙損車輛;
(二)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三)不提駕駛員違反本條例和交通管理要求的;
(4)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出行時必須有人監護;
(5)遵守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相關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壹)租用的中小客車沒有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或者相關憑證的;
(3)租用的客車在起始裏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八條乘客夜間需要出城或者前往郊縣、偏遠地區時,客運服務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就近到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向其所屬客運服務企業報告。乘客應該合作。
第二十九條客運服務駕駛員可以拒絕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乘客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十條客運服務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在車輛上的,應當設法及時歸還;無法退回的,應當及時報送上海證券交易所。企業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報告。
乘客在客運服務車輛內遺失財物的,可以憑車費發票向客運服務企業或者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掛失。
第三十壹條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填報客運服務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營業稅、養路費、客運管理費等稅費。
第四章汽車租賃服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租賃服務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批準的經營範圍經營;
(二)符合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
(三)使用市交通局會同市稅務部門印制的車費發票;
(四)按照市運輸管理處的規定填報車輛租賃服務統計報表;
(五)按照規定繳納營業稅、養路費和客運管理費等稅費。
第三十四條租賃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機械部分是否完好;
(二)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
(三)空調、音響等設施完好;
(4)營運資格證和專用車輛號牌清晰有效。
租賃服務車輛不得配備計價器和頂燈。
出租服務車輛需要歇業的,經營者應當到市運輸管理處辦理相關註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用戶租賃車輛時應提交相關證明或憑證。經營者可以要求用戶提供相應的財產抵押擔保或者由有代償能力的人提供擔保。
租賃服務車輛的駕駛員必須持有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六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與用戶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用戶租賃車輛後,不得擅自將租賃車輛轉租或者用於經營活動。
第五章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八條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檢查。客運管理人員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識別服裝,佩戴執勤標誌。
市運輸管理處和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與從業人員簽訂的經營合同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第四十條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個月內處理投訴,但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
經營者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如對答復有異議,可向市運管處或區縣運管機構投訴。
第四十壹條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或者被投訴時,企業應當指派專人陪同從業人員在規定期限內到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接受查詢。
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對客運服務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行記錄制度。達到壹定記錄數量的客運服務駕駛員應當參加市運管處組織的教育培訓。備案制度的具體規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條乘客與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對車源和收費有爭議的,可以立即到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處理。從租用時間到接受時間的車費由責任人承擔。
乘客投訴計價器不準確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並送技術監督部門核查。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投訴超標準收費的,受理單位經核實後可以獎勵投訴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交通執法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責令限期整改;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壹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壹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壹款和第三十三條第(壹)、(二)、(三)項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壹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經營者,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車輛15日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
第四十五條客運服務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交通執法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十四條第(四)、(五)、(六)項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壹)、(二)、(三)、(七)項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的,責令停業十五天,並處二百元罰款。
駕駛員嚴重違反本條例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交通執法機構責令其停業十五日以下,或者取消其客運經營資格。
第四十六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的營業站調度員,由市交通執法總隊、縣級交通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壹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派遣資格。
第四十七條乘客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給車輛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或者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處理。
第四十八條使用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交通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可以扣留車輛,並出具扣留證明。扣押後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立即解除扣押,返還被扣押車輛;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拍賣被扣押的車輛。
第五十條拒絕接受或者阻礙客運管理人員檢查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停業十五日以下。
阻礙客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對被取消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市交通局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請工商部門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稅務、公安部門應當註銷其稅務登記,收繳車費發票和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可以合並進行。
第五十三條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在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扣留駕駛員操作資格證,並出具扣留憑證,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市交通執法總隊和區交通執法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客運管理人員或者有關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