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刪去第六條第三項中的“醫療機構應急采血”。
2.將第九條修改為: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市場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出版、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
3.將第二十壹條第三款修改為:
采供血機構必須按照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執業範圍從事采血、供血活動,並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采供血機構在執業場所以外設置采血點或者配備流動采血車,應當報市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4.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獻血者及其近親屬、配偶的父母按照下列規定,減免上款規定的費用:
(壹)本市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的五倍免費用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後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二)本市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其近親屬、配偶的父母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5.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並修改為:
在本市的外國公民、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憑有效身份證件參加獻血;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6.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並將第壹款修改為:
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刪去第二款。
7.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壹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壹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8.其他修改:
將相關條款中的“區、縣”統壹修改為“區”,“衛生行政部門”統壹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居民身份證》”統壹修改為“有效身份證件”,“行政處分”統壹修改為“處分”,“血站”修改為“中心血站”,“收據”修改為“專用票據”。二、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稅務部門征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有效安排使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2.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滯納金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三、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和資源利用狀況,制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2.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並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城鄉汙水收集處理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湖泊排汙口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汙口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對未達到水質目標的水功能區,除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汙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汙口。
排汙單位排放的汙水應當從汙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汙水,禁止生產性汙水外運處理。
禁止在長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
3.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
本市與長三角區域相關省市建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加強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能力協作***享和環境風險協管***防。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
危險廢物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危險廢物運輸的有關規定。禁止將境外固體廢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險廢物以及不作為生產原料的其他固體廢物轉移到本市。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4.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刪去第壹款,第三款分為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在長江流域水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運輸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5.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或者擅自傾倒、堆放或者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此外,對相關部門和機構的名稱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