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處置條例全文
非法集資處置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公眾合法權益,維護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法定許可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不特定對象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並承諾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的行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非法集資者和集資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者,是指發起、領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幫助者,是指為非法集資提供宣傳、營銷幫助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非法集資的參與者應當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所遭受的損失。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參與人,是指投資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省級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法集資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履行預防和監控非法集資、行政調查處理、行政處罰等職責;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應對非法集資的相關工作。
在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條國務院建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負責指導、協調、督促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二章預防和監測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加強防範非法集資的宣傳工作,教育公眾認識非法集資的非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公眾識別非法集資的能力和防範意識。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機制,加強信息共享,識別、監測、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資風險。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管理,防範和監測所管理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指導和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非法集資監測。
聯席會議應當指導和協調成員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加強非法集資信息共享,及時發現和報告相關線索。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廣告監督管理,完善監控措施。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廣告,應當及時移送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進行認定;發現屬於非法集資廣告的,依法查處。
發布融資廣告的廣告主應當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資格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相關金融業務資格或者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
第十條互聯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互聯網信息傳播的監督管理,完善監測措施。對涉嫌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及時移送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進行識別;發現屬於非法集資信息的,依法查處。
第十壹條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加強對可疑資金的監測。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線索時,應當及時向金融管理部門和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獎勵制度,鼓勵公眾舉報涉嫌非法集資行為。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監測發現的、群眾舉報的、有關部門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資線索及時認定和處理,並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章行政調查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工作。
非法集資行為跨行政區域的,由集資人註冊地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牽頭查處;沒有註冊地的,由集資人經常居住地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牽頭查處。對牽頭調查的責任有爭議的,由處理非法集資的上級職能部門確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對牽頭調查責任有爭議的,報聯席會議協調確定。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指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開展非法集資行政調查。
第十五條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發現非法集資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對非法集資進行行政調查,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壹)設立互聯網金融企業、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各類交易場所或平臺、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等組織籌集資金;
(二)通過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募集資金、銷售保險或者從事理財等資產管理活動、虛擬貨幣、融資租賃、信用合作、資金互助等方式籌集資金。;
(三)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種植養殖、項目投資、售後回租等名義集資;
(四)沒有實質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虛構資金用途籌集資金的;
(五)以承諾支付貨幣、實物、股權等高額回報的方式籌集資金;
(六)通過報紙、電視、廣播、互聯網、現場宣傳、戶外廣告、傳單、電話、即時通訊工具等方式傳播募集資金信息;
(七)其他非法集資。
第十六條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涉嫌非法集資的線索。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可以采取現場檢查、非現場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建立調查檔案。
第十八條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二)進入相關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封存有關文件和資料;
(四)查詢相關賬戶信息;
(五)查封相關經營活動,查封、扣押相關財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進行調查,不得拒絕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條非法集資行政調查程序啟動後,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停止為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單位辦理變更名稱、股東、註冊地、經營範圍等工商登記事項。
第四章行政處理
第二十壹條對於經調查認定為非法集資的行為,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立即停止集資行為,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非法集資者不停止集資的,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封、扣押有關財物、文件和資料,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資金;
(二)限制財產轉移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的;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阻止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單位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認定為非法集資後,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輔助人應當將資金返還給非法集資參與人。
非法集資人與非法集資人就資金償還方案達成壹致的,由非法集資人自行償還。
非法集資人與非法集資人未能就資金清還方案達成壹致的,由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負責協調組織資金清還工作。非法集資的參與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登記。
第二十四條下列資產應當作為償還資金的來源:
(壹)非法集資的余額;
(二)非法集資所得、其他資產轉化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者隱藏或者轉移給關聯方的資產;
(四)非法集資者的投資者、主要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五)非法集資輔助人幫助非法集資取得的收入,包括咨詢費、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傭金、提成等。;
(六)依法應當納入資金來源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五條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對清退資金實行專賬管理。
第二十六條在向非法集資參與者返還資金時,應當扣除其參與非法集資所獲得的實物和貨幣回報。
第二十七條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對非法集資犯罪所涉財產的處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應當相互協調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發起、領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集資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在壹定期限內禁止擔任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個人發起、領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募集金額1倍但不超過5倍的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禁止擔任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協助非法集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的營業場所、銷售渠道因管理失職被非法集資者利用進行非法集資的,由金融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者在壹定期限內禁止從事相關金融行業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構的營業場所、渠道、平臺因管理失職被非法集資者用於非法集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查驗核實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文件和資料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查處非法集資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明知或者應知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的機構或者業務涉嫌非法集資,仍為其辦理行政許可或者登記手續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分管、監管的單位涉嫌非法集資,不及時處理或者不移送職能部門處置非法集資的;
(三)未履行防範和監控職責,或者拒絕配合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查處非法集資,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查處非法集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五)其他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權支持、幫助、縱容非法集資的;
(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應當已經發現工作人員利用職業便利、單位聲譽或者工作場所從事非法集資,或者發現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拒不執行上級決策部署的;
(八)擅自處置涉案財物的;
(九)依法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司法機關在處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處理的事項,應當移交處理非法集資的職能部門依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有關地方性法規,制定處置非法集資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非法集資“三類人”
非法集資者:發起、領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
非法集資輔助人:為非法集資宣傳、營銷提供幫助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非法集資的參與者:投資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
其中,參與非法集資的,應當承擔參與非法集資所遭受的損失。這壹點很多人無法理解。我們都被騙了。為什麽要自己承擔損失?事實是,我國金融消費者教育不足,長期以來難以打破“剛性兌付”。正是因為剛性兌付,很多投資人和理財人根本不關心項目風險,只看項目的預期收益率,這是惡性循環的開始。
其實早在2065438+2005年3月,《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就對“被害人”和“集資參與人”進行了區分。受害人存在於刑法第266條詐騙罪等案件中,而集資參與人通常存在於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也就是說,無論投資方是否知道對方違法,仍然以財力支持。如果存在“賭博概率”、“投機倒把”等主觀故意,那麽更容易被認定為集資參與人。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地知道,有關部門也對非法集資的處置條例提出了意見,也在聽取民眾的意見,逐步完善相關條例。而且參與非法集資的有三類人,參與非法集資的人應當承擔參與非法集資所遭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