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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系統

第壹條為了規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及境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社會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由繳費人和繳費單位按照繳費基數的壹定比例繳納,並根據國家法律法規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如實反映基金的收支情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檢查,確保資金安全。

第五條為確保資金及時足額征繳,稅務機關和經辦機構有權要求繳費單位如實提供就業情況、工資發放、財務報表等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原始資料和數據。

第六條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平衡財政預算。

第七條基金按照國家要求統壹管理,按險種分別建賬,專款專用,自平衡,不得擠占和調劑。第八條基金預算是指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制度實施計劃和任務,編制並按規定程序批準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

第九條基金預算的編制。年度終了前,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格、時間和編制要求,根據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壹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下壹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條基金預算的審批。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政府批準後,財政部門應及時批復勞動保障部門執行,並報上壹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基金預算的執行。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批準的預算,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基金預算的調整。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經辦機構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報財政部門審批。經同級政府批準後,財政部門應及時批復勞動保障部門執行,並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第十三條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籌集。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減少。

第十四條基金收入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轉移性收入、上級補貼收入、下級保費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會保險費收入是指繳費單位和個人按照繳費基數的壹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會保險基金購買國債或者存入銀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財政補貼收入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保險對象跨地區流動轉移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機關從上級機關收到的補助收入。

下級收入是指上級機構從下級機構取得的資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和經財政部門批準的其他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項目按規定分別形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按規定分別計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收入包括基本醫療保險保費收入、統籌賬戶基金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上級補貼收入、下級收入和按規定應納入統籌賬戶的繳費單位支付的其他收入。

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收入包括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個人賬戶利息收入和轉移收入。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費由經辦機構征收的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同級財政、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以下簡稱“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經辦機構代收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暫存下級機構或上級機構下撥的資金收入;暫時存儲賬戶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轉賬外,不得有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無余額。

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沒有收入戶。

第十七條稅務機關或機構要定期或定額將代征資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時間或名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存款時,銀行應填制銀行出具的收據或轉賬憑證(壹式兩份),並填寫收入項目和具體金額。各有關部門或機構應憑此憑證記賬。不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將委托所有銀行賬戶在月末將全部基金收入轉入財政專戶。第十八條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統籌範圍和項目、標準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項目、提高開支標準。

第十九條基金支出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付上級和其他支出。

社會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社會保險對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失業保險待遇支出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社會保險對象跨地區流動轉出的基金支出。

對下級支出的補助是指上級機關撥給下級機關的補助支出。

上級支出是指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的支出。

其他費用指經財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非社會保險待遇。

上述基金支出項目按規定分別構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統籌賬戶中補助下級支出、上級支出和其他支出,在個人賬戶中轉移支出。

第二十壹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礎養老金、醫療補助、喪葬撫恤補助。

(壹)基礎養老金包括《國務院關於建立統壹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以下簡稱《決定》)實施前支付給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退休費、退職金、補助金。

基礎養老金是指按照本決定實施後統壹的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支付給退休人員的基礎養老金。

個人賬戶養老金是指按照統壹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繳費個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20,支付給退休人員的基礎養老金,壹次性支付給個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過渡性養老金是指本決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的人員,按照統壹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支付的除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以外的基礎養老金。

退休金、撫恤金、退職金、補貼是指本決定實施前發給退休、退職人員的生活費、各種生活補貼和物價補貼。(2)醫療補助是指在未實行醫療保險的地區,支付給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範圍的退休、退職人員的醫療費用。

(三)喪葬撫恤補助,是指對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範圍的退休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死亡給予喪葬補助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待遇支出項目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喪葬撫恤補助、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助、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助以及其他支出。

失業保險金是指支付給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用。

醫療補助是指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費用。

喪葬撫恤補助是指支付給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費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支付的撫恤金。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是指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貼是指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為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調整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費用包括農民合同制工人壹次性生活補助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補助是支付給不續簽合同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壹次性生活補助。

第二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項目按照規定形成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和個人賬戶醫療保險待遇支出。

(壹)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出範圍內,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出限額以下,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二)個人賬戶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國家規定由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應當劃分各自的支付範圍,不得相互占用。

第二十四條經辦機構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

支出賬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財政專戶下撥的資金;暫存社會保險繳費賬戶及其利息收入;基金支出的支付;將本賬戶資金的利息收入轉入財政專戶;解決上級機構的資金或撥付下級機構的資金。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資金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有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五條經辦機構根據財政部門批復的年度預算和月度資金收支計劃,按月填寫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支付申請表,註明支出項目,加蓋單位支付專用章,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有權責成經辦機構糾正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和支付程序。財政部門對支付申請進行審核後,在規定時間內將資金從財政賬戶劃撥到支出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第二十六條基金結余是指基金收支平衡後的期末余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包括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結余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結余。

第二十七條基金結余除經財政、勞動保障部門同意的支付費用和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額外,應當用於購買國家發行的專項定向債券和其他國債。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基金結余用於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二十八條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照下列順序結算:

(壹)歷年累計結余中存款的使用情況;

(2)存款不足以滿足需求的,可以將基金購買的國債提前轉讓或變現,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三)國債轉讓或兌付不能保證兌付需求時,已建立基金調節基金的地區,由上級機構進行調劑;

(四)調整後仍有不足的,同級財政部門應當給予適當支持;

(五)在財政支持的同時,根據需要調整繳費比例,經批準後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申請調整支付比例前,也可以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並報政府批準,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對繳費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調整,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之間的比例。第二十九條本制度所稱財政專戶是指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計息賬戶,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立。

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只能在同壹家國有商業銀行開立壹個賬戶。

第三十條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稅務機關或代理機構劃轉的社會保險費收入;從稅務機關或收入戶取得臨時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支付的本息收入、本科目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支出戶轉出的利息收入等。;收到財政補貼收入;接收上級財政專戶或者下級財政專戶轉來的資金;根據經辦機構的資金計劃,向支出戶撥付資金;購買國家債券;向上級或下級財政賬戶劃撥資金。

第三十壹條財政專戶產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戶,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定期從支出戶轉入財政專戶。

財務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同時,財政部門應出具財政專戶支付和劃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經辦機構核算和備查。

第三十二條財政補貼收入由國庫直接繳入財政專戶。

財政部門憑國庫開具的撥款單記賬,同時開具財政專戶繳款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經辦機構記賬備查。

第三十三條根據國務院批準或者財政部、勞動保障部的決定,原行業統籌單位中央財政專戶余額中的補助地方資金,由中央財政專戶直接撥付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專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收到款項時,應填制財政專戶支付憑證,交經辦機構核算和備查。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設立收入戶的地區,發生資金劃撥業務時,財政部門根據經辦機構支付計劃,從財政專戶向本級經辦機構支出戶撥付資金,下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下級財政專戶;資金上繳業務時,財政部門根據經辦機構的支付計劃,將資金從財政專戶劃轉到本級經辦機構的支出戶,上級經辦機構的收入戶再進入上級財政專戶。

在沒有收入戶的地區,發生基金的上下級支付和下撥業務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經辦機構的支付和下撥計劃,將基金從上級財政賬戶直接撥付到下級財政賬戶或者從下級財政賬戶直接匯繳到上級財政賬戶。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憑財政專用賬戶的支付憑證記賬。

第三十五條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劃轉用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資金時,由勞動保障部門提出資金使用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及時填制財政專戶支付憑證, 並直接從同級財政專戶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轉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基金賬戶。 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憑財政專用賬戶的支付憑證記賬。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按規定及時使用基金購買國債或轉存定期存款。

財務部門憑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同時,財政部門應出具財政專戶支付和劃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經辦機構核算和備查。

完成財政部和勞動保障部確定的專項定向債券計劃。第三十七條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包括收入賬戶存款、財政賬戶存款和支出賬戶存款)、債券投資、暫付款等。

代理機構和稅務機關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現金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取、支付和管理應嚴格遵守國務院頒發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資金入庫手續,並按月與銀行對賬。同時,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定期相互對賬,確保賬賬相符。

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視同貨幣資金,由財政部門委托開戶銀行妥善保管,確保賬實相符。

暫付款要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三十八條負債是指基金運作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借款和暫收款項。借來的錢和臨時收據要定期清理,及時支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定無法償還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後並入基金其他收入。第三十九條年度結束後,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格、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入和支出報表、相關附表和財務報表。

財務報表主要說明和分析基金的財務收支和管理情況,對當期或下期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經辦機構可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增加當年基金結余率、社會保險費實際征繳率等相關財務分析指標。

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的編制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程序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四十條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由勞動保障部門在規定期限內審核匯總,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應為基金決算。

第四十壹條財政部門應當上報本級決算和下壹級決算。機構年度基金財務報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對本級決算和下壹級財政部門報送的決算進行審核匯總後報財政部,由財政部審核匯總後報國務院。第四十三條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布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的資金收支和結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向政府和基金監督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稅務機關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金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下列行為屬於違紀或違法行為:

(壹)截留、挪用、侵占資金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會保險費的;

(三)未按照規定標準按時繳納社會保險待遇相關資金的;

(四)未按時將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的;

(五)財政專戶資金未按時足額撥付到支出戶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有第四十六條所列行為的,應根據情況限期改正,並進行賬務處理。

(a)立即收回資金;

(二)立即退還多支付的資金,彌補救濟;

(三)及時足額補發或追回社會保險待遇相關款項;

(四)即時存入財政專戶;

(五)立即將財政專戶資金足額撥付到支出戶;

(六)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條對第四十六條所列違紀違法行為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執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應當及時上繳國庫。第四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五十條專項資金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

第五十壹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應當會同勞動保障部門根據本制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制度由財政部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解釋和修訂。

第五十三條本制度自2010年7月1999+0日起執行。如與本制度不壹致,以本制度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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