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名稱;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三)類型;
(四)負責人;
(五)投資主體及其認繳出資額。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分別規定各類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的具體內容。第四條 商事主體備案包括下列事項:
(壹)章程或者協議;
(二)經營範圍;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商事登記管理聯系人。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按照商事主體類型,分別規定各類商事主體備案事項的具體內容。
公司依法設置特殊股權結構的,應當在章程中明確表決權差異安排。第五條 商事主體應當指定壹名商事登記管理聯系人,負責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與商事登記機關的聯系工作。第六條 設立商事主體,申請人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或者協議;
(三)投資主體資格證明;
(四)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成員的身份證明。
設立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商事主體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準予許可文件。第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商事主體設立、變更、註銷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和申請書載明的住所、經營場所等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並承諾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九條 商事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進行形式審查。商事登記機關可以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進行比對查驗。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壹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並說明要求。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商事登記機關在三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登記的,經商事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第十條 商事主體的經營範圍由章程或者協議、申請書等確定。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制定經營範圍分類目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 商事主體領取營業執照後,可以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商事主體的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取得準予許可文件。第十二條 營業執照應當記載商事主體下列事項:
(壹)名稱;
(二)負責人;
(三)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四)類型;
(五)成立日期。
營業執照應當設置提示欄,標明商事主體經營範圍、營業期限和許可項目等有關事項的查詢方法。
營業執照的式樣由商事登記機關制定和發布。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事依法無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經營活動的,可以不辦理個體工商戶商事登記,直接辦理稅務登記。第十四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登記的企業,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在深圳經濟特區直接辦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生產經營活動;並可以憑營業執照辦理銀行開戶、稅務、海關、外匯賬戶和審批等事項。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條 商事主體在深圳經濟特區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也可以將分支機構經營場所信息登記於其營業執照內。第十六條 商事主體從事電子商務、咨詢、策劃等經營活動,無需固定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可以委托具備條件的商務秘書企業、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單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作為該商事主體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第十七條 商事主體不得將其他商事主體具有顯著特征的馳名商標或者知名字號作為其名稱中的字號,但是取得權利人授權的除外。
前款所稱知名字號,是指享有較高商業信譽,為相關公眾所熟悉和知曉,顯著區別於其他商事主體的標誌性文字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