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經被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
法律依據:
《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實施)第五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三十八條規定:“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在此基礎上,稅務機關可以凍結或扣劃存款。
《海關法》(2000年7月8日修訂實施)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可以查詢涉案單位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和匯款。
第61條規定:“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保證金;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繳納的保證金中扣繳稅款。”
第14條規定:“海關可以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單位的存款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