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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證和不動產證有什麽區別?

房產證和不動產證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證件名稱不同:房產證全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全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權屬證書》。不動產權證書裏還有壹個二維碼,市民可以通過手機掃描,也有防偽功能。

2.生產者不同:房產證的生產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務院機構改革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建設部;新版不動產權證書的監制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土資源部。

3.權屬證書編號不同:房產證包含兩個編號,即房屋登記號和房屋所有權證號;不動產權證書還包括兩個編號,即證書編號和不動產權數。

擴展數據

2011八月下旬,稅務部門說,如果加了房產,契稅按房價的壹半征收。2013年4月,北京市住建委表示,為防止虛假售房,保障房屋交易安全,北京購房者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將自願免費給予密碼,房屋需要辦理過戶、變更、抵押登記的,必須提供密碼。預計2013下半年實施。

房產證作為證件之壹,具有以下顯著特點。

(1)房產證只能由房產主管部門頒發。

(2)房產證是特定房屋所有權的書面證明,可以記載特定房屋的狀況和是否設定擔保物權。基於壹物壹權的學說,房產證的原則是壹房壹證,即具有獨立建築結構和使用功能(包括區分所有房屋)的房屋只有壹個所有權,不動產登記只能有壹個所有權登記,相應只能頒發壹個房產證。

(3)房產證只能發給特定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為* * * *所有的,除了房屋所有權證,還可以發給* * * *所有人。

(4)房產證是登記機關對特定房屋的所有權進行登記後,發給特定權利人的權屬證書,房產證的內容應當與登記簿的內容壹致。

由於房屋是重要的不動產,相關的交易活動極為普遍,因此房產證在交易活動中被廣泛使用。但在實踐中,對房產證的認識與其性質仍存在諸多矛盾,可歸納為兩大類:

壹、顛倒房產證和不動產登記簿的關系,認為房產證是證明房屋所有權的唯壹合法憑證,登記簿只是房產證的檔案。

比如實踐中,在判斷壹個人是否擁有特定房屋的所有權時,認為是否持有房產證是根本依據。

第二,混淆證書和證券的性質,認為房產證具有證券的性質和功能,可以代表其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

比如在房屋買賣中,認為房產證的交付具有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效力;或者在房屋抵押中,認為房產證對抵押權人的占有具有設定抵押權的效力。

根據我國現行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制度,房屋登記是對城市房屋權利歸屬的壹種法定公示方式。在以房屋為標的物的交易活動中,以房屋為標的物的物權的取得、設立和變更,必須經過登記,才能在物權法中生效。因此,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必須以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房產證作為壹種憑證,可以證明房屋所有權屬於誰的法律事實,但其證明力是基於其上的記載與登記簿上的記載壹致。離開不動產登記簿或者與登記簿記載不壹致的,房產證將失去交易活動中房屋權利歸屬的證明,而只能成為向登記機關要求確認的證明文件。如果登記簿沒有變更,房產證本身的任何個別變更都不具有物權法的效力。

比如房屋買賣時,房產證的交付不產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效力,房產證的受讓人不能以取得賣方房產證為由主張自己取得了房屋所有權。房產證丟失後,房屋所有權人並不喪失房屋所有權。權利人可以根據登記簿的記載主張和行使權利,並可以根據登記簿的記載請求有權機關補發房產證。可見,房產證離不開登記簿上的記載,發揮其證明作用。

所謂“房屋所有權證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壹合法憑證”,實際上是顛倒了房產證與不動產登記簿的關系,誤解了產權公示的原則、意義和適用規則。房產證也不具備代表房屋所有權的功能,與有價證券有很大區別。

兩者都是書面文件,證書與有價證券的主要區別在於:證書只是證明法律事實的書面文件,房產證作為權利憑證,只能證明具體房屋的所有權屬於誰,不能代表其上記載的權利;有價證券不僅可以證明權利的歸屬,比如在訴訟中即使當事人僅持有有價證券的孤證,也可以充分證明其對有價證券享有權利,還可以代表其上記載的權利,有價證券的轉讓和交付會產生權利轉讓的效力。

當然,在與房屋相關的交易活動中,房產證還是能起到壹定的證明作用的。但是,房產證只是初步證明。在房屋買賣的締約過程之初,想要出售房屋的壹方可以初步證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權人,相關的締約談判就可以據此展開。

如果雙方達成初步協議,準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壹方不應僅根據房產證的記載與另壹方簽訂合同,而應去房地產管理局查看房屋登記簿,了解對方是否為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房屋是否抵押。

因為只有登記冊中的記錄才是權利所有權的可信證明。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出賣人將房產證交付給買受人,不產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只有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主體的變更(俗稱“轉移登記”),才能產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

嚴格來說,在房屋所有權轉移過程中,房產證是不能隨之轉移的。辦理轉移登記後,房地產主管部門不應將出賣人持有的原房產證在變更備案後過戶給買受人,而應收回出賣人持有的原房產證,並向買受人發放新的房產證。

可見,在房屋交易過程中,房產證的證明作用極其有限,遠不及生活中其他常見的證件,如身份證、畢業證、合同等。當然,房產證的交付雖然不具有物權法的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對判斷是否存在債務關系仍具有壹定的證明意義。

比如房產證的交付可以證明雙方可能存在合同關系,可以證明出賣人有交付房屋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在涉及房屋抵押的交易活動中,抵押權人占有房產證可以證明抵押合同關系的存在等等。

參考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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