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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辦法

第壹條 為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置就業的殘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且持有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發的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壹定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的公民。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以下統稱單位),有義務安置殘疾人就業。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擔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義務,但外商獨資企業除外。第四條 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協調和監督。市和區、縣(市)殘疾人聯合會的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計委、經貿委、財政、稅務、勞動、工商、民政和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配合殘疾人聯合會做好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第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上年月平均人數在職職工總數(包括合同工、臨時工、計劃外用工)1.7%的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

不足50人的單位,原則上應安置1名殘疾人就業。安置1名視力殘疾人或者重殘人(人體運動系統功能重度喪失二級以上的肢體殘疾人)就業可按2人計算。第六條 單位在招工計劃中,應按1.7%的比例所差數量提出招用殘疾職工計劃,由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介紹,並負責落實用人單位後,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第七條 凡安置殘疾人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按照年度差額人數和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0%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預算中列支;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所得稅前列支,不得減免。第八條 由財政全額撥款的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代扣代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以經營收入為主要支出來源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地方稅務機關按屬地原則及現行稅收管理體制統壹代征保障金。第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繳納。單位應按規定如實填寫由省殘聯和省統計部門統壹制發的年審手冊,並按要求同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負責核定單位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並及時提供給同級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作為代扣代征依據。未參加年審的單位按無殘疾職工計算。第十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壹)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適當補助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經費開支;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五)獎勵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第十壹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條 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第十三條 對安置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經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核定,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四條 對未按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代扣代征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繳納部分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壹)拒絕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或者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欠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

(三)謊報或者虛報單位在職職工總數和殘疾職工人數的。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5日沈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沈陽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沈政令〔1997〕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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