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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在職職工、離退休人員和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按下列範圍征繳:

(壹)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三)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四)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前款第(壹)、(二)項規定以外的城鎮居民,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的登記工作,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登記、申報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市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經辦銀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條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和管理工作應當公開、公正,接受社會的監督。第二章 征繳管理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機關編制年度社會保險費征繳計劃,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登記包括下列事項:

(壹)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經營地點;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壹代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系;

(八)開戶銀行賬號;

(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產經營性繳費單位自有關部門批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自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5個工作日內,應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手續。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結清其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後,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辦理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繳費登記手續。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必須於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並開具征收繳款書。

繳費單位因自然災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按期辦理申報手續的,可以延期辦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後及時補辦。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繳費單位符合參保條件但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登記限期辦理通知書》,該繳費單位應當在限期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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