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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22

沈陽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全文)

《沈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邊肖精心整理的《沈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暫行辦法》全文,僅供參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我市城鎮居民的基本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結合最低工資標準、下崗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受托人基本生活保障標準、失業救濟金標準和最低退休費標準,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最低費用救助制度。

第三條凡戶籍在本市市區(含政府所在地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堅持企業、事業單位、家庭和個人為主,政府救助為輔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民政部門是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職能部門,財政、勞動、體改委、工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民政部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章保障標準

第六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平區、沈河區、皇姑區、鐵西區、大東區、於洪區、東陵區為每月150元;蘇家屯區、新城子區、新民市、遼中縣月均130元;康平縣和法庫縣月平均收入120元。

第七條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實際收入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經有關部門批準後發放和補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關標準,可根據我市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情況,由市人民政府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保障對象

第九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是: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者扶養人的居民;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者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後未重新就業,且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和離退休人員養老金後,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第十條家庭收入認定範圍:家庭成員的各類工資、退休費、失業金、生活費、獎金、津貼、物價補貼、下崗托管人員生活補貼;接受贈與、財產繼承所得、扶養所得;失業人員通過勞動和其他渠道獲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壹條計算職工工資收入時,未達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高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實際工資計算。退休人員的退休費,低於最低退休費標準的按最低退休費標準計算,高於最低退休費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下崗職工,其勞動收入和實際收入高於下崗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其收入按下崗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

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力更生。工商、稅務、教育、城建、城管等部門應為其提供優惠政策。

第四章擔保資金的來源和監管

第十三條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市)兩級財政各承擔50%,由兩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專項社會救助資金支出項目,專戶管理。每年年底前,各級民政部門提出下壹年度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定期撥付。年終編制決算,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財政部門要確保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擔保基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審計和社會監督。

第五章擔保基金的審批和發放

第十五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過程中的調查、審核、申報、發放等工作,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進行。

第十六條凡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由戶主向所在居委會提出申請,填寫《沈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審批表》,經居委會調查核實,街道辦事處和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市民政部門批準後,發放《沈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街道辦事處每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已享受保障金的,要求繼續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提前向居委會提出申請,否則視為放棄享受資格。

第十七條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月人均實際收入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並收回《沈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十八條居委會、街道辦事處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每季度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進行壹次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在居委會張榜公布。

第十九條申請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的監督管理,如實反映家庭收入情況,不得隱瞞、少報、漏報。違者,壹經查出,立即追回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4月199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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