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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部級表彰和享受待遇新規

表彰獎勵工作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壹條為了規範表彰獎勵工作,獎勵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激發全國各族人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開展表彰和獎勵,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表彰獎勵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以德為先,突出功績導向;

(二)體現先進性、代表性和時代性;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

第四條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負責政府表彰獎勵的綜合管理、政策制定、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國務院開展表彰和獎勵,壹般由國務院表彰和獎勵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提出建議,國務院決定。

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對表彰獎勵實行項目管理,項目的設立和調整由國務院批準。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開展,不得要求下屬單位設立和開展相應的表彰獎勵項目。

嚴格控制表彰數量,國務院各部門的表彰獎勵計劃要提前報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審核。

第六條表彰獎勵定期進行,周期壹般為五年。對在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完成重大專項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可以及時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表彰獎勵要面向基層,表彰名額要少而精。省部級單項獎數量壹般按不超過評選對象數的千分之壹確定,集體獎數量壹般按不超過評選對象數的千分之壹確定。

第八條受到表彰和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可以根據其行業、單位、職業或者事跡授予榮譽稱號。具體名稱應與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相區別。

對事跡特別突出、模範的個人和集體,國務院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九條擁護中國* * *產黨的領導,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品德高尚,群眾公認,符合下列標準之壹的,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文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為維護社會穩定、推進以改善民生為重點的社會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約資源能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推進外交工作、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七)樂於奉獻,努力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崗位上做出突出貢獻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十條國務院表彰獎勵的推薦評選,壹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壹)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提出表彰獎勵工作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二)有關單位對符合表彰獎勵條件的,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推薦意見,並經本單位公示後,逐級上報。

(三)國務院市級主管部門批準表彰和獎勵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宣傳。省級推薦單位對推薦的機構、事業單位和個人要征求紀檢監察等部門意見,對企業及其負責人要征求工商、稅務等部門意見。

(四)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組織評審,並在全國公布。

(五)國務院批準並發布表彰決定。

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開展表彰獎勵活動可參照上述推薦評選程序,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壹條頒發獎牌、獎章或證書等。,可以獎勵壹定的錢。

第十二條獎勵獲得者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政治、工作、生活等福利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獲獎者關心和幫助,開展走訪慰問、培訓交流、休假療養等活動,並邀請其參加慶典和重大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困難救助機制,設立專項基金,對生活有困難的獲獎者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及時給予幫助。

第十三條獲獎者應當珍惜和維護榮譽,遵守法律法規,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自覺維護表彰和獎勵的聲譽。

表彰獎勵的獲得者應當妥善保管獎牌或者獎牌、證書。如果中獎者去世,可能由其繼承人或指定人保管,也可能由國家保管。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或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四條表彰獎勵獲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或者以弄虛作假、違反規定程序獲得表彰獎勵的,或者嚴重損害表彰獎勵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撤銷其表彰獎勵。

被撤銷表彰獎勵的個人,應當收回獎牌和證書,停止享受相關待遇;收回被撤銷集體的獎牌和證書。

第十五條國務院可以對在特定時期、特定領域參與重大工作的個人授予勛章。經批準,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也可以頒發獎牌。這枚獎章是壹種榮譽紀念。

第十六條生前做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死亡的,可以追授。

第十七條對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與合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外國專家,由中國市政府授予“友誼獎”。

第十八條擅自舉辦表彰獎勵活動或者通過表彰獎勵活動收取費用的,以及在表彰獎勵工作中徇私舞弊、違法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表彰獎勵,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全國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另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65438起執行。

附件2

關於《獎勵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表彰獎勵工作。2015 15年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以下簡稱《勛章法》)。為進壹步貫徹獎章法精神,完善黨和國家表彰獎勵制度,我們研究起草了《表彰獎勵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解釋如下:

壹、制定法規的目的和主要原則

制定條例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規範表彰獎勵活動,表彰先進,樹立典型,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提供強大精神動力。主要原則是:壹是堅持中央有關要求和《獎章法》精神,立足健全完善黨和國家榮譽表彰制度。二是努力加強表彰獎勵制度的頂層設計,在制度安排上力求全面、規範、簡便、實用。第三,立足中國國情和現實,充分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將成熟有效的做法轉化為法律成果。

二、法規的主要內容

法規草案共20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關於適用範圍。結合《獎章法》的有關規定,將《條例》的適用範圍確定為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各部門開展的表彰獎勵工作。

(2)關於項目的設立和調整。為合理控制表彰項目數量,條例規定,國務院開展表彰獎勵,由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提出建議,國務院決定。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對表彰獎勵實行項目管理,項目的設立和調整由國務院批準。各地各部門不得要求下屬單位設立和開展相應的表彰獎勵項目。

(3)關於名字。根據中央文件和獎章法的規定,國務院榮譽稱號的具體名稱根據授予對象的事跡和職業特點確定。據此,條例沒有列出表彰獎勵的具體名稱,為實際操作留有余地。同時規定,表彰獎勵的名稱應當與國家勛章、國家榮譽稱號相區別。

(4)關於選擇標準。評選先進典型要堅持德才兼備。根據規定,在“擁護我國* * *生產黨的領導,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德高尚,得到群眾公認”的前提下,對在社會主義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同時規定,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可以適時對事跡突出、模範事跡突出的個人和集體授予榮譽稱號。

(5)關於程序。條例規定了國務院表彰獎勵的壹般程序,充分吸收了以往表彰獎勵的經驗和做法,堅持“兩審三公開”原則,確保公開、公平、公正。同時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開展表彰獎勵活動時,可以參照上述推薦評選程序,制定具體辦法。

(六)關於周期和定額。按照規定,表彰獎勵應當定期進行,期限壹般為5年。對在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完成重大專項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可以及時給予表彰和獎勵。根據多年的表彰獎勵實踐,表彰獎勵要面向基層,表彰名額要少而精。省部級單項獎數量壹般按不超過評選對象數的千分之壹確定,集體獎數量壹般按不超過評選對象數的千分之壹確定。

(7)獲獎者的待遇。條例規定,表彰獎勵獲得者按規定享受相應的政治、工作、生活待遇。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獲獎者關心和幫助,開展走訪慰問、培訓交流、休假療養等活動,邀請他們參加慶典和重大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困難救助機制,設立專項基金,對生活有困難的獲獎者給予表彰和獎勵,並給予及時救助。

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對獲獎者的表彰義務、頒獎形式、撤銷、紀念獎牌、追授、向外國人頒發“友誼獎”等。鑒於全國勞動模範由黨中央、國務院聯合表彰,條例規定,對全國勞動模範的表彰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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