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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在哪些方面進行了修改?意義何在

北京11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行政訴訟法的決定,對這部和百姓息息相關的“民告官”法做出了重要修改。

壹:受案範圍擴大

修改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違法集資、攤派費用的,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等行政行為納入了受案範圍。

意義經過20多年的實踐,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已經不僅僅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權利範圍在單行法中不斷擴大。“這是這部法在制度建設上的壹個進步。”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王敬波認為,擴大受案範圍是總體趨勢,進壹步明確列舉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不予受理。

二:行政機關不得幹預、阻礙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意義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長龍非認為,雖然這是壹個宣示性的條款,但把這個要求寫進來,體現了在行政訴訟中對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保障。這是四中全會精神在行政訴訟法修改中的壹個重要體現和具體化。

“當然,要讓這壹規定得到真正的落實,我們期待下壹步還會有更具體的制度來配套完善,使之具體化。”龍非說。

三:可口頭起訴

修改起訴應當向法院遞交起訴狀,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意義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沈巋認為,這壹規定方便了當事人行使訴權。“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更希望采用口頭方式起訴。這種做法在實踐中操作性較強。但不論是口頭還是書面,起訴都要符合條件,如有明確被告、基本事實等。”沈巋說。

四:應當登記立案

修改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不能當場判定的,應接收起訴狀,出具書面憑證,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意義“這樣做減少了對原告起訴的阻礙。”龍非說,以前立案很大程度上是實體審查,以後法院立案主要是對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進行判斷。新規定同時要求法院要對當事人不清楚的地方進行釋明,給予指導。雖然會給法院增加工作量,但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的壹種保護。

五:起訴期限延長到“六個月”

修改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意義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延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原告的起訴期限,由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當中的三個月延長到了六個月,並且對壹些特殊情況,都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這樣就可以給原告更多的時間來提起訴訟。

六:行政首長出庭

修改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意義修改後的法律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這也是特別強調,老百姓告官要見官。雖然由誰到法院去應訴,並不是壹個非常核心的問題,但是通過這種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方式,壹方面可以緩解官民矛盾,另壹方面也有利於案件的解決。

七:可跨區域管轄

修改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意義行政審判面臨的癥結性問題就是行政的幹預。壹些基層法院人、財、物受制於地方和行政機關,導致壹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決法院的“地方化”問題對公正審判造成的影響,從體制層面給行政審判註入了壹劑十分有效的“強心針”。

八:不執行可拘留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

修改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增加規定“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

意義這壹規定對於促進執行還是比較有力度的,雖然有‘社會影響惡劣’的限制,實踐中可能會慎重使用這個手段,但是拘留還是有壹定威懾力的。

九:復議機關是***同被告

修改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意義實踐中復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現象比較普遍,導致行政復議制度未能很好發揮作用。“這壹修改有利於改變長期以來行政復議因許多地方和部門復議機關做‘維持會’而導致復議公信力嚴重下降的現實困境。

十:明確提出要解決行政爭議

修改修改後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決行政爭議”的表述。

意義行政訴訟本來有三大功能: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即監督、救濟、解紛。過去僅註重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而忽視了它的解紛功能。

把解決爭議納入行政訴訟目的是對行政訴訟性質、功能正確認識的結果,為擴大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範圍提供了立法目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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