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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規制關系包括哪些?

市場規制法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是涉及市場規制法基本理論的重大問題。本文借鑒實證主義法學派以法律為對象的研究方法,試圖客觀描述市場規制法法律規範中的法律關系三要素,以闡明“市場規制法是怎樣的法律”,目的是求得對市場規制法有正確的解釋,以便更好地指導立法和執法,保障市場秩序規範、有序、健康發展。拉德布魯赫提出,從法律形式上進行分類,實際上只能面對壹群在交錯的狀況中發展的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由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構成的關系。法律關系的不同不僅可以作為區分民法和行政法的理由,而且能夠成為劃分民法分論各部分的基本依據,因此,研究市場規制法的方法之壹是研究市場規制立法中顯現出來的法律關系主體、客體、內容,繼而再研究其特殊的法律責任及其責任的追究。這樣市場規制法的整體輪廓就會清晰可見。 壹、市場規制法法律關系主體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公私混合型社會經濟關系。公私混合型法律關系是有三方主體參加的社會關系;其中國家總是壹方主體,“國家”或是以關系人的身份介入社會經濟活動的;或是以當事人的身份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公私混合型法律關系是既有當事人參與又有關系人介入的社會關系。在三方主體中,其中兩方是當事人;另外壹方是關系人。它們分別有當事人(可稱為當事人A和當事人B)雙方之間的關系;關系人與當事人(A)之間的關系;關系人與當事人(B)的關系。當事人雙方之間的關系是本原性的或稱為第壹位的關系;是壹種經濟關系。經濟關系是通過物而形成的物質利益關系,當事人之間會直接發生財產流轉方面的活動。如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稅務機關和納稅人之間、采購單位與供應商之間都是有財產內容的關系。而當事人與關系人之間的關系則是壹種具有管理性的關系,基本不會直接發生財產流轉方面的關系。如國家規定產品質量標準,調整利率、匯率、稅率等,要求當事人遵守執行。在市場規制法中“國家”是以關系人的身份介入社會經濟活動的,形成壹種三角形關系或三維關系。在這三角形關系中,國家處於頂角位置,弱勢主體和強勢主體雙方作為當事人在兩邊底角。 (壹)當事人——弱勢主體(弱勢群體和弱勢團體)和強勢主體 1、弱勢主體 (1)、弱勢群體 關於社會弱勢群體,不同學科對其的定義有所不同。社會學意義上的社會弱勢群體,也叫社會脆弱群體、社會弱者群體,在英文中稱social vulnerable group。社會學學者多將社會弱勢群體歸納為那些由於某些障礙及缺乏經濟、政治和社會機會而在社會上處於不利地位的人群。 法學界對弱勢群體尚未形成壹個統壹的概念。筆者認為法學意義上的弱勢群體應當是與強勢主體相對存在的社會群體。因為任何法律關系都必須至少是有兩方當事人參加的社會關系,雙方是壹個彼此對應、相互依存的矛盾統壹體。有弱勢,就必然有強勢。同理,沒有強勢,就沒有弱勢。弱勢群體是在經濟活動中處於不利地位的人群,他們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無法維護基本經濟權利,需要國家和社會給予特別支持和幫助。例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關系中,生產者、經營者是強勢主體,消費者是弱勢群體。在投資法律關系中,上市公司是強勢主體,廣大中小投資者是弱勢群體。在保險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是強勢主體,廣大投保人是弱勢群體。在反壟斷、反限制競爭法律關系中,大企業是強勢主體,中小企業是弱勢群體。在反不正當競爭關系中,中小企業可能成為強勢主體,大企業或許成為弱勢群體。 強勢主體與弱勢群體的主要區別在於:信息上的不對稱、經濟力量的差距和集合程度的不同。因此,這裏所說的“強弱”,並不同於傳統社會那種以“人身依附”、“身份等級”為聯系紐帶的“身份”上的差距。因為強勢主體往往對於社會關系的調整起著決定的、主導的作用,可以將自己的意誌強加於對方。雖然如此,我們應當承認的是,弱勢群體與強勢主體之間的關系是壹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不過,他們是壹種形式上平等,實質上不平等的關系,壹方對另壹方存在著類似行政權力的強制力量。如果仍然強調意思自治,讓弱勢群體與強勢主體自主地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就會造成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國家意誌作為第三方意誌加入進去,對弱勢群體與強勢主體之間的意誌進行了限制,其主要限制的是在社會關系中占據優勢地位的主體的意誌,並且是基於保護占弱勢地位的主體利益的目的而進行的。但市場規制法中個人意誌仍然發揮著很大的作用,國家意誌對個人意誌的限制不如公法領域中那麽嚴格。 (2)、弱勢團體 這裏說的弱勢團體是相對強勢主體存在的社會***同體,他的組成人員——弱勢群體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無法維護基本權利,於是自己組織起來進行自救。如工會、消費者組織、環境保護組織、婦女權益保護組織、老年人協會、殘疾人聯合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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