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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法定代表人的監督,客觀、公正地評價其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促進廉政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法定代表人,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門、縣(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司法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離任審計,是指為明確因各種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進行的審計。第四條 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進行審計。離任審計結果應作為對法定代表人評價、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據。第五條 離任審計實行先離職後審計再任職的原則。

確因工作需要,未進行離任審計的,可任代理職務。第六條 州、縣(市)審計機關對本行政區域的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壹管理、指導和監督。

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建立健全審計監督機制。第七條 各級財政、稅務、工商、物價、監察、國有資產管理和金融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離任審計工作。第八條 審計機關按照本條例對法定代表人實行離任審計所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第九條 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壹)州、縣(市)審計機關;

(二)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

(三)接受委托並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第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第十壹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第十二條 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有下列職權: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調查,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權。第十三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進行離任審計,應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在審計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三章 審計管轄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司法機關、社會團體、直屬企事業單位和下壹級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也可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由任命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離任審計,也可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必要時,審計機關也可進行審計。第十六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依照《審計法》的規定,辦理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的離任審計事項。第四章 審計內容第十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壹)遵守財經法紀情況;

(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三)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引進技術設備後的效益情況;

(五)任期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六)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內容:

(壹)遵守財經法紀情況;

(二)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財政、財務收支情況;

(四)重大經濟決策的效益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預算外資金的收入 、管理情況;

(八)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九條 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必要時有權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第五章 審計程序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負責離任審計的, 由決定或批準其離任的部門或組織,向本級政府提出審計對象,由政府向本級審計機關下達審計通知。第二十壹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離任審計的,由決定或批準其離任的部門或單位,向其內部審計機構下達審計通知。第二十二條 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托進行離任審計,應當與委托方簽訂《離任審計委托協議書》。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應當自接到審計通知十日內,社會審計機構應當自簽訂《離任審計委托協議書》之日起七日內,安排離任審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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