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因工作需要,未進行離任審計的,可任代理職務。第六條 州、縣(市)審計機關對本行政區域的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壹管理、指導和監督。
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建立健全審計監督機制。第七條 各級財政、稅務、工商、物價、監察、國有資產管理和金融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離任審計工作。第八條 審計機關按照本條例對法定代表人實行離任審計所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第九條 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壹)州、縣(市)審計機關;
(二)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部審計機構);
(三)接受委托並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機構。第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第十壹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第十二條 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有下列職權: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調查,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權。第十三條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進行離任審計,應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對在審計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三章 審計管轄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司法機關、社會團體、直屬企事業單位和下壹級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也可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由任命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離任審計,也可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必要時,審計機關也可進行審計。第十六條 上級審計機關可依照《審計法》的規定,辦理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的離任審計事項。第四章 審計內容第十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壹)遵守財經法紀情況;
(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三)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引進技術設備後的效益情況;
(五)任期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六)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內容:
(壹)遵守財經法紀情況;
(二)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財政、財務收支情況;
(四)重大經濟決策的效益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預算外資金的收入 、管理情況;
(八)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九條 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必要時有權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第五章 審計程序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負責離任審計的, 由決定或批準其離任的部門或組織,向本級政府提出審計對象,由政府向本級審計機關下達審計通知。第二十壹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離任審計的,由決定或批準其離任的部門或單位,向其內部審計機構下達審計通知。第二十二條 社會審計機構接受委托進行離任審計,應當與委托方簽訂《離任審計委托協議書》。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應當自接到審計通知十日內,社會審計機構應當自簽訂《離任審計委托協議書》之日起七日內,安排離任審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