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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專題系列——個人股權轉讓涉稅解讀(上)

引子 :

伴隨資本市場交易量的日趨活躍,以上海市為例,2018年全年僅個人股權轉讓涉及的稅款征收總金額就超過了人民幣1800億元,而北京部分區的稅務局(例如朝陽區),更是開辟了單獨的服務窗口,專門處理個人股權轉讓的相關稅款征收。然而,盡管在征收管理上加大了力度,但是目前許多個人在轉讓股權時依然較為隨意,筆者旨在結合實務經驗,為計劃進行股權轉讓的個人提供壹些思路。

本文為系列文章的第壹篇,簡單談下個人股權轉讓的規範範圍以及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個人股權轉讓的規範範圍

在我國公司法領域,股權轉讓包含了(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公司法》第71條)以及(2)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公司法》第137條)。然而在稅法領域,有下面兩個問題需要特別理清:

(壹)稅法如何定義“股權轉讓”?

對於股權的轉讓,稅法層面需要做廣義理解。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下簡稱 國稅2014年67號公告 )第三條這麽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壹)出售股權; (二)公司回購股權; (三)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壹並向投資者發售;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 (五)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 (六)以股權抵償債務; (七)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於是有的客戶在實務中經常提出的疑問是:假如新的個人股東通過增資方式進入公司,導致原股東的股權比例出現稀釋,這種情況下是否會被認定為“股權轉讓”呢?根據上述67號公告第三條的列舉,增資導致股權比例稀釋不在個人轉股的征稅範圍。但筆者曾經在某個區的稅務局網站答疑中看到該稅務局將此定性為股權轉讓。當然,這種情況是少數。實踐中會有很多個人利用此來進行壹些稅務籌劃安排。

(二)“非股權”轉讓稅法如何規範?

相比個人股東持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目前實踐中更多的情況是個人以合夥人的身份持有有限合夥企業的份額,或者是個人作為投資人持有壹家個人獨資企業。對於這種“ 非企業主體份額 ”的轉讓,又該如何處理呢?

如果單看文件,67號公告的第二條是這麽規定的:

本辦法所稱股權是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投資於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或組織(以下統稱被投資企業, 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 )的股權或股份。

因此個人如果轉讓的是非股權(而是合夥企業份額等),是不能夠用67號公告去規範的,而是會用到稅法中的其他文件(比如《個人所得稅法》等)。但在實踐中,有些個別地方也會去參照執行。例如在幾年前,重慶地方稅務局發布了壹個2013年15號公告,是這麽規定的:

自然人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區域內註冊登記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應當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其取得的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獨資、合夥企業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出資人 轉讓出資額 可 參照本公告 執行。

然而無論從時間還是內容,都不具有廣泛的參考性。壹方面在2013年,國家都還沒出臺個人轉讓股權的綱領性文件,另壹方面,重慶地方稅務局在當年的這個規定僅僅是壹個限定範圍內的規範,無法推廣到全國去加以適用。當然在目前實踐中,有些地方的稅務局為了管理方便,就直接采用“參照主義”來處理個人轉讓“非企業主體份額”的問題,例如廣東、湖北、新疆、江西、寧波等地。

因此筆者建議個人在轉讓股權或非企業主體份額前,能夠充分咨詢當地稅務機關的操作習慣,以便作出最合理的安排。

個人股權轉讓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通常在判斷股權轉讓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時,都會討論稅務層面和法律層面的細微差別。例如在《公司法》上,判斷股東身份是看公司的股東名冊,而工商登記是用來對抗外部第三方的證據。簡言之,沒有完成工商登記並不壹定能夠完全否認股東身份。筆者在日常解答咨詢過程中,通常有客戶將企業轉讓股權與個人轉讓股權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相混淆。財稅2010年79號公告裏規定: 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後,為股權轉讓所得。 不少客戶都會咨詢說我簽完協議,不去變更是否可以不交稅?

事實上,這已經不是交不交稅的問題了,而是文件適用的問題。79號公告非常明確是“企業轉讓股權收入”,不應當將此規定任性地推廣至個人轉讓股權。 國稅2014年67號公告 才是個人股權轉讓涉稅的綱領性文件,其中第20條規定的非常明確: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壹)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 (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 (三)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 (四)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 (六)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

和企業轉讓股權的情形相比,個人轉讓股權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要靈活的多。只要滿足了20條規定的任何壹個情形,均意味著個人轉讓股權的納稅義務已經產生。因此在個人轉讓股權中,不存在去討論是否進行工商登記對於納稅義務會有影響的問題。這壹點需要個人股權的交易雙方特別註意。

後記

理解了個人股權轉讓的規範範圍以及納稅義務時間,僅僅是把握個人股權轉讓這道豐盛大餐的“前菜”,要想做好合規且最優的安排,核心在於對個人股權轉讓中“股權轉讓所得”的把握。那麽在我國稅法層面,如何去理解股權轉讓所得呢?怎麽樣的股權轉讓所得才是最“合理”的呢?稅務機關通常又會采用怎樣的標桿來判斷個人轉讓股權所得“明顯不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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