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追加罰款;
2.稅收保全措施;
3.納稅擔保;
4.稅收執法措施;
5.停止出境;
6、未繳或少繳稅款;
7.檢查應納稅額。
付款命令
1.基本適用情況
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限期繳納所欠稅款,並從欠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
(1)滯納金標準:從滯納金發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0.5 ‰的滯納金。
(二)滯納金的起止時間:自法定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2.其他適用情況
(1)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核實,責令繳納應納稅款。
(二)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三)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在上述情況下,經稅務機關責令繳納稅款後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措施。
提供納稅擔保的命令
1.納稅擔保的主要適用場合
(1)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在納稅期限前被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轉移、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明顯跡象,並指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二)未繳納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需要出境的;
(3)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納稅爭議但未繳納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2.納稅擔保的範圍: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
3.納稅擔保方式:納稅擔保、納稅抵押、納稅質押。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查封、扣押、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與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等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還應當強制執行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個人及其扶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