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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金額可以超過未繳稅款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外,從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稅法對稅收滯納金的加收只規定了加收比例和起止期限,並沒有限制滯納金的數額是否可以超過稅款數額。根據上述規定,當稅款滯納金期限超過2000天(約5.5年)時,稅款滯納金的數額將超過稅款數額。那麽,超過稅額的滯納金可以不交嗎?

這個問題在2012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強制法》)生效之前沒有爭議,就是需要全額繳納。但法律實施後,壹直爭議不斷。理由是,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交款義務作出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或者滯納金。應當告知當事人增加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罰款或逾期罰款的數額不得超過義務交款的數額。所以很多人認為,按照這個規定,稅收滯納金的數額自然不能超過稅額,也就是稅收滯納金的最高數額就是稅額,超出的部分當然可以不交。

其實我覺得這個問題的關鍵是稅收滯納金和《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滯納金性質是否壹樣。性質相同的,適用強制法的規定,補繳稅款不得超過應納稅額,超過部分可以不繳。由於實施細則中規定了稅款滯納金計算的起止期限,該法屬於行政法規,其效力低於強制法,與之相沖突。根據適用的法律規則,應當適用強制性法律。性質不同的,適用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補繳稅款的數額可以超過應納稅額,應當足額補繳。

那麽,它們的性質是壹樣的嗎?

再來看《強制法》的規定。根據該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滯納金的性質是壹種行政強制手段。該法第二條規定,行政強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收滯納金,目的是督促行政相對人履行決定。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滯納金不是行政強制手段,而是基於實體法(如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關於納稅期限的規定,只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遵守。在性質上,屬於占用國家稅收資金產生的利息,重在對國家的補償,其目的不是強迫納稅人履行義務。事實上,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強制措施並不包括征收滯納金。為避免與強制法中的滯納金相混淆,2065438+2005年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也建議將稅收的滯納金改為“稅收利息”。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雖然與強制法中的滯納金相同,但本質上是不同的,兩者不能混為壹談。

綜上所述,稅收滯納金的征收適用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數額可以超過應納稅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依法計算的數額足額繳納稅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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