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保全措施的對象是:
1,主要對象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2.客體是存款、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條件是:
1、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繳納稅款的義務,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2.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限期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明顯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3.納稅人不能提供擔保;
4、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
綜上所述,如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已經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沒有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給納稅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批準並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留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和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退還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逾期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