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稅收法制不但要具備法制理念,而且還要具有健全的法制制度。稅收法制制度主要有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等制度。
(壹)稅收立法制度的構建及其完善 稅收立法制度主要包括立法權的劃分和立法程序的確定。稅收立法制度是實行稅收法制的前提,沒有科學和完善的稅收立法制度,實行稅收法制則無從談起。許多國家的憲法和稅收基本法都規定稅收立法權由議會行使。例如,法國憲法及稅收法典都規定,各種稅收的征稅基數、稅率和征收方式由議會制定;美國憲法規定,國會有確立課征各種稅、費、關稅以及消費稅的權力等。世界各國確定稅收立法權由議會行使,旨在以此體現賦稅平等的法律原則,使議會作為社會成員的代表對國家能否征稅得以充分行使決定權。
由於在眾多國家的行政體制中都存在中央和地方的管理機構,因此,許多國家在憲法和稅收基本法中均明確了中央與地方稅收立法權的劃分。縱觀世界各國的稅收立法制度,其稅收立法權的劃分主要有兩種類型:
第壹,壹級稅收立法權和多級稅收立法權。如法國、挪威等國實行壹級稅收立法權,即稅收立法權專屬於國家中央政權機關;意大利、美國等國,實行多級稅收立法權,即中央和地方政權機關都可以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制定相應效力的稅收法律規範。
第二,單壹稅收立法權和復合稅收立法權。如澳大利亞、墨西哥等國家實行單壹稅收立法權,即稅收立法權專屬於國家權力機關;美國、英國等國實行復合稅收立法權,即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都可以在其權限範圍內,制定相應效力的稅收法律規範。
從我國現行立法體制來看,我國的稅收立法權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沒有稅收立法權,地方政府只能規定壹些屬於地方稅的稅種,在稅法規定的範圍內,決定稅率或開征、停征。盡管通過實行分稅制,劃分了中央和地方的稅收收入和稅收管理權限,從此建立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相對獨立的稅收征管體系,但並未形成稅收立法權的劃分。從世界許多國家劃分稅收立法權的實踐看,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和完善,在中央與地方之間采取分權是壹種趨勢,它有利於調動中央與地方兩方面的積極性。我國各省經濟發展不均衡,給地方壹定的稅收立法權,對於各省因地制宜處理有關賦稅問題,特別是利用稅收手段吸引外省投資,發展本省經濟,都是非常有益的。
稅收立法權依法確定後,明確立法程序也很重要。立法程序是保證立法權得以正確行使的立法行為準則。目前,世界各國在憲法中,壹般都原則規定立法的程序法,並且在議會法和議會議事程序中做出更具體的規定,有些國家則專門制定立法程序法。我國《立法法》也明確規定了嚴格的立法程序。從我國稅收立法程序看,稅法草案由國家稅務總局起草,財政部審簽後提交國務院審查,國務院審議通過後,以議案形式提交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其程序的嚴密性和復雜性不亞於其他法治國家。但是,由於在立法過程中,缺乏由財經、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門小組起草和審查,稅收立法質量不高,這種復雜立法程序並未充分顯示出其應有的效果。因此,應當積極推進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學化,註重立法技術和立法協調,努力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目前我國稅收立法層次較低,除少數幾個稅法是經全國人大正式立法外,大多為國務院發布的暫行條例,而且補充規定較多,實際操作起來比較困難。這樣不僅影響稅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而且助長了稅務機關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因此,依照“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應當改革和完善我國目前的,這種以稅收行政法規為主、稅收法律為輔的稅收立法制度,提高稅收立法效力級次和立法質量;建立以稅收法律為主、稅收法規為輔的稅法體系,既要通過憲法和《立法法》來完善國家的立法體制,又要盡快出臺《稅收基本法》,使稅收立法權限明確化、具體化、程序化。
(二) 稅收執法制度的構建及其完善 稅收執法制度是稅法主體享有的稅收權利和承擔的稅收義務得到充分落實的制度。健全的責任制度和完善的執法內容,是稅收法治實效的直接體現。各國稅法壹般都規定,征稅主體有依法征稅權、追繳稅款權、稅務檢查權、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措施權、行政處罰權等。同時,征稅主體有責任為納稅人提供幫助和服務,有義務對納稅人提供的以及審計得到的資料保密。征稅主體在運用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在稅法嚴格限定的範圍內。同時各國都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征管監控機制,以強化稅法的剛性和稅收執法的效力。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與其他國家相類似,建有稅務登記、賬簿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稅務檢查等制度,這使我國長期以來重實體法、輕程序法的局面得到根本改觀,對加強稅收征管、規範稅收行為、維護稅收秩序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稅收執法制度還有許多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其主要體現在:
(1)我國稅法對征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雖有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沒能完全有效地得到落實。特別是有關稅務行政協助問題、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問題,以及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定義務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問題,盡管稅法已有規定,但是如果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制度、辦法、措施以及嚴格的執行程序,那麽再完善的制度與法律也難以落實。
(2)納稅質量不高,納稅相關數據失真,納稅人長期零負申報、異常低稅負申報時有發生。為此應積極推行納稅人稅務代碼制、存款實名制,盡快建立完善的評稅機構,並制定相應的納稅申報審核評審辦法,在征管系統設立專門的評稅機構行使這壹職能,通過對納稅人的納稅申報資料和經營狀況,進行分析評審以確保申報質量。為配合評審制度改革,還應當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將現行的檢查制度改為重點稽查制度,並建立多層次、相互制約的規範化稽查規程。
(3)稅源監控不力,導致部分稅收流失。應當建立稅源資料信息庫,擴大稽查面,加快與工商部門建立信息網絡,加強對重點稅源的監控。
(4)在稅收執法中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壹些稅務人員隨意執法、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甚至導致涉稅犯罪。實踐證明,只有建立、健全稅務幹部監督機制,實行權力制衡,才能有效杜絕權力失控,從而保證執法效果。
(5)稅法對納稅人的權利及稅務機關如何為納稅人服務的規定不夠充分。應當明確,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尊重納稅人和為納稅人服務的觀念,這是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走向成熟及政府職能轉變的壹個重要標誌。
(三) 稅收司法制度的構建及其完善 稅收司法制度是行政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包括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準司法制度)和稅務行政訴訟制度。建立和完善稅收司法制度是我國依法治稅的客觀需要,也是稅收立法和稅收執法的保障。我國行政司法制度的建立雖然起步較晚,但從1989年全國人大通過《行政訴訟法》、1990年國務院發布《行政復議條例》起,至今行政法制建設已經過十年;從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稅收征收管理法》起,我國實行稅務行政復議制度也已有8年。此外,國家稅務總局又分別於1993年和1996年發布了《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兩個文件,特別是199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行政復議法》,標誌著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包括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日趨完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稅收法律關系的征納主體,不是法人之間或者自然人之間的司法關系,其權利和義務也不是直接的對等關系,因此,征納主體之間的稅務爭議或征納主體的涉稅犯罪行為,其性質與審理方法也同壹般的行政、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基於涉稅案件的特殊性,為確保涉稅案件準確定案、及時處理,在我國應建立獨立的稅務司法體系,設置專門的稅務警察、稅務檢察院和稅務法院,以切實維護國家稅法的權威,擺脫地方的行政幹預,提高辦案質量和審理的公正性。
總之,建設法治國家,實行依法治稅,涉及的問題是多方面的,稅收法治既要觀念化,又要制度化。當前的關鍵問題是我國缺乏壹部能夠統帥指導各單行稅法的《稅收基本法》,致使賦稅中的壹些重大問題(包括:基本原則、稅收權限、稅務執法、稅務司法等)在稅收領域未能得以規範和統壹,單行稅法在具體運用中,易發生混亂和矛盾,其效力也大打折扣。制定《稅收基本法》既有利於進壹步健全稅收法律體系,推動稅收法制建設,也有利於合理劃分稅權,規範稅收關系,使稅收立法、稅收執法和稅收司法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