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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管法全文2018

稅收征管法全文2018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範稅收征繳行為,維護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和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壹致的決定。

第四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國務院稅務機關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稅收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管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按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和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條國家有計劃地為各級稅務機關配備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稅收征管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稅務機關與其他政府行政機關的信息共享系統。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稅收知識,免費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納稅手續有關的信息。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其信息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信息保密。

納稅人有依法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就稅務機關的決定進行陳述、申辯;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和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繳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依法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規範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壹條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稽查和行政復議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與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機關和負責調查處理的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並向社會公布的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稅務代理機構。

第二章稅收管理

第壹節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以下簡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的當天予以登記,並發給稅務登記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營業執照的登記和發放情況。

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範圍和方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並向稅務機關申報其全部賬號。

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上登記稅務登記證號,並在稅務登記證上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戶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機關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賬簿和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記帳,並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財務會計處理方法和會計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方法與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的有關稅收規定相抵觸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機關的有關稅收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稅款。

第二十壹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的印制、領購、開具、領購、保管和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和個人在買賣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

發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指定的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三條國家根據稅收征管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會計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塗改或者擅自銷毀。

第三節納稅申報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和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並根據實際需要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和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確定的申報期限和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通過郵件、數據電文等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延期辦理。

前款規定的延期申報報送,經批準的,應當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款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在納稅期限內預繳稅款,並在批準的延期內匯算清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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