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規章以國家稅務總局令公布。第三條 稅務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制定稅務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精神,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稅務規章和制定對經濟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稅務規章,在提交局務會議審議前應當向國家稅務總局黨委報告。
按照規定應當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的重要稅務規章,依照有關程序辦理。第五條 制定稅務規章,應當符合上位法的規定,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壹的原則,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稅務規章不得設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稅務規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第六條 稅務規章的名稱壹般稱“辦法”“規定”“規程”“規則”“決定”或者“實施細則”,不得稱“條例”。第七條 稅務規章應當根據需要,明確制定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序、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稅務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避免產生歧義;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條 稅務規章應當采用條文式。
稅務規章內容復雜的,可以根據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第九條 國家稅務總局各司局及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司局”)認為需要制定稅務規章的,應當於每年第壹季度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稅務規章的目的、依據、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第十條 國家稅務總局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項目建議應當包括制定稅務規章的依據、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說明。第十壹條 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以下稱“政策法規司”)會同相關司局對立項申請和稅務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年度稅務規章制定計劃,報局務會議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年度稅務規章制定計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局務會議批準。第十二條 稅務規章由主管司局負責起草。
稅務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司局的,由局長指定的司局負責起草。第十三條 起草稅務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相關司局、基層稅務機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相關內容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應當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應當將稅務規章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壹般不少於30日。依法需要聽證的,起草司局應當舉行聽證會。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稅務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第十四條 起草司局形成稅務規章送審稿後,應當連同下列材料,壹並送政策法規司審查:
(壹)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稅務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等;
(二)作為制定依據的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
(三)其他相關材料,如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等。
按照規定應當對送審稿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起草司局應當提供相關審查材料。第十五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從以下方面對稅務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壹)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其他稅務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各方面對稅務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