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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常識:稅務行政處罰種類有哪些?

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稅收違法行為作了細致的處罰規定,稅務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有權實施申誡罰、財產罰、能力罰三種行政處罰。

壹、申誡罰

 這是影響違法者聲譽的處罰,是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人提出譴責、警告,使其引起警惕,防止繼續違法的措施。申誡罰主要適用於情節比較輕微,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違法行為,既可以適用於公民個人,也可以適用於法人和組織。

 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第七十六條規定:縣以上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在這些條款中,受處罰者違法行為情節比較輕微,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法律對違反稅法規定的納稅人進行了以提醒、告誡、以書面形式責成命令等形式影響違法者聲譽。

二、財產罰

 這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剝奪行政違法人財產權利的壹種處罰。包括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產。

 財產罰的適用條件是:適用於有經濟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資產的法人或者組織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對以謀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中實施的違法行為。

 新《稅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十條至七十四條中,針對違法情節的輕重,對罰款數額及罰款幅度進行了詳細界定。

 新《稅收征管法》第七十壹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產是用法律形式剝奪違法獲利,以法律的形式增大違法成本,使違法者無利可圖,從而起到遏制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給予的制裁措施。第五十九條規定:新《稅收征管法》中規定的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第五十九條至七十二條,對新《稅收征管法》中財產罰的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註釋,使稅收法律中規定的財產罰更加明確和具體。

 財產罰通過依法對有經濟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資產的法人或者組織等行政違法者,依法剝奪財產權利的處罰,使稅收違法行為的獲利目的受到打擊,通過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產等手段,對違法者進行處罰和制裁,是壹種適用範圍比較廣,極易奏效的行政處罰。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二條規定: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這兩條都是法律法規規定以申誡罰和財產罰並舉的處罰措施。兩種處罰形式並用,加大了處罰的力度。

三、能力罰

 這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政相對方所采取的限制或者剝奪特定行為能力的制裁措施,是壹種較嚴厲的行政處罰。能力罰的主要表現形式是: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稅務部門有行使責令限期改正、提請吊銷營業執照的權力。能力罰的適用條件是:

 (壹)吊銷營業執照和許可證。是指行政機關對持有某種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而實施違法行為的行政相對方予以取消資格的處罰。適用於取得某種資格的行政相對方實施具有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對這種違法行為單處以財產罰還不足以糾正其違法行為,所以吊銷其許可證或營業執照,使其失去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

 (二)責令停產停業。是指行政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者實施違法行為而給予的行政處罰。它直接剝奪了生產經營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其具體適用條件是:壹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企業法人或者組織,實施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其行為後果比較嚴重。二是從事加工、生產與人的健康密切相關,或者出版對人的精神生活產生不良影響的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的違法行為。

 (三)暫扣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行政機關依法對持有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而實施違法行為的行政相對方暫時停止其資格的處罰。這種處罰主要適用於行政違法行為尚不夠嚴重的行政相對方。采用這種行政處罰是為了給其壹個改正的機會,因而暫不實施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規定: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因為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將會擾亂稅收征管,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況下,由稅務機關提請吊銷其營業執照,使其失去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使其違法經營在行政能力罰下得以中止。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稅務機關作出的吊銷營業執照的這壹提請是壹種實質性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提請後必須吊銷行政相對人的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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