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艷,女,漢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益陽大道西238號,公民身份證號碼為43090319860318094X。
委托代理人高永愛,湖南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壹般代理。
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陽市高新區創業園。
法定代表人鄭名武,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熊艷與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盛科技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壹案,依法由審判員司馬慧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靜、人民陪審員徐衛佳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艷及委托代理人高永愛,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艷訴稱,原告熊艷於2008年12月15日進入被告匯盛科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5日,被告匯盛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艷不續簽勞動合同。入職時雙方未簽定勞動合同。被告匯盛科技公司自2008年12月15日起未為原告熊艷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未支付原告熊艷2010年10月1日起至離職前的加班工資;未支付原告熊艷應休而未休年休假的法定報酬;未依法為原告熊艷繳納失業保險;未依法支付原告熊艷經濟補償金。為此釀成糾紛,益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益勞仲案字[2011]第149號仲裁裁決書,但該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艷雙倍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失業保險金155 739.1元;2、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為原告熊艷補辦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社會保險。
原告熊艷為證明上述事實與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壹、匯盛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404,證明合同簽訂時間及背景。
證據二、勞動合同書(未蓋章)。證明簽訂合同的真實時間。
證據三、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證明原告熊艷工作時間及工資待遇。
證據四、匯盛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9001。證明加班時間。
證據五、工資表(2010年9月)。證明原告熊艷每月工作天數及工資待遇,未得到加班費,且未休年假。
證據六、銀行自助終端客戶憑條。證明每月工作天數及工資待遇,未得到加班費,且未休年假。
證據七、市勞動爭議仲裁委裁決書。證明已經仲裁。
證據八、湖南省益陽市婦幼保健院B型超聲檢查報告單。證明已經懷孕,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九、匯盛科技對益陽市經濟合作局的申請報告。證明當時的單位公章為中英文公章。
證據十、益陽市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證明。證明匯盛科技公章遺失。
證據十壹、網絡系統印章準制證。證明益陽市公安局允許益陽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重新為匯盛科技制作單位公章。時間為2009年8月7日之後。
證據十二、南方都市報2009年7月28日公告。證明匯盛科技申請印鑒變更。
證據十三、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的通知和移交表。證明原告熊艷在被告匯盛科技公司規定的時間裏完成了工作交接。
被告匯盛科技公司辯稱,1、原告熊艷提起的訴訟,已經過勞動仲裁,對於雙倍工資的支付,無合同約定;2、原告熊艷屬於被告匯盛科技公司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範圍;3、被告匯盛科技公司願意支付原告熊艷經濟補償金,是原告熊艷本人未來公司領取,故不存在補償問題;4、失業保險已為原告熊艷辦理,原告熊艷的問題只存在補差;5,社會保險不屬於法院受理範圍。
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為證明上述事實與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壹、勞動合同書。證明雙方勞動合同時效,不存在雙倍工資的約定。
證據二、益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行政許可決定書。證明原告熊艷的工作制為不定時工作制。
證據三、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證明我公司已和原告熊艷解除了勞動合同,對原告熊艷的補償是在通知書上約定的2011年11月17日之前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存在。
證據四、通知。證明原告熊艷未按要求工作。
證據五、春節放假通知。證明已安排年休假。
被告匯盛科技公司對原告熊艷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壹、五、六、七無異議;證據二無被告方簽字,系無效合同;對證據三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證明原告熊艷如果於2011年11月17日交接工作才有經濟補償;證據四無原件相核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八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據九、十、十壹、十二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熊艷的證明目的;對證據十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
原告熊艷對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壹的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二的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與關聯性無異議,但勞動合同到期時間為2011年12月15日;對證據四的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熊艷已休年休假。
綜合原告熊艷、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的舉證、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原告熊艷所舉證據壹、五、六、七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艷所舉證據二、三與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所舉證據壹、三相互映證,故對原告熊艷所舉證據二、三,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所舉證據壹、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艷所舉證據四與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所舉證據二能相互映證,證明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於2010年10月1日起部分員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艷所舉證據八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艷所舉證據九、十、十壹、十二、十三經本院查核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所舉證據二、四、五經本院查核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熊艷於2008年12月15日起應聘至被告匯盛科技公司處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2010年6月12日被任命為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總經辦副主任,負責公司外聯和項目申報工作,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 2010年6月13日雙方補簽勞動合同,勞動期限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月起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為原告熊艷辦理社會保險。2011年11月17日,被告匯盛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艷不續簽勞動合同,合同到期終止。並要求原告熊艷於該日辦理好工作交接,同時承諾將原告熊艷的工資發放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日,原告熊艷與被告匯盛科技公司辦理交接手續。2012年1月16日,益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益勞仲案字[2011]第149號仲裁裁決書,裁定1、原告熊艷與被告匯盛科技公司勞動關系於2011年12月15日終止;2、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艷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2 000元;3、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艷失業保險金2184元;4、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艷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資6000元;5、被告匯盛科技公司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原告熊艷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單位應當承擔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
另查明,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於2010年7月20向益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生產車間管理人員(工程師、主管、技術員、倉管員、文員、品質員)、行政辦公人員(采購、財務、營銷、行政、總經辦)、保安、司機、基建部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2010年7月20日,益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的申請做出益勞社薪許決字[2010]14號行政許可書,許可被告匯盛科技公司高層管理、生產車間管理、保安、司機、基建部等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許可時間為1年;被告匯盛科技公司除電話機項目部外,其他各部門自2010年10月1起實行每月26天工作制;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春節放假時間為14天帶薪假期。
本院認為,原告熊艷2010年6月13日簽訂勞動合同時,已明知該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故原告熊艷要求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這壹勞動爭議時間應自2010年6月14日起計算,原告熊艷於2011年11月25日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壹年的仲裁時效,故對原告熊艷這壹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艷在被告匯盛科技公司工作時間為三年,其年休假為每年5天,原告熊艷已在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每年春節享受14天的帶薪假,故對原告熊艷要求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的這壹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雖然被告匯盛科技公司在《用工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申請表》中申請不定時工作制的人員包括總經辦,但益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益勞社薪許決字[2010]14號行政許可書並沒有將總經辦列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中,且被告匯盛科技公司無證據證明原告熊艷所任職的總經辦副主任為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故被告匯盛科技公司辯稱原告熊艷屬於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人員,這壹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應支付原告熊艷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的加班工資(4000÷26×54×200%=16 615.38)。原、被告勞動合同到期後,被告匯盛科技公司不再與原告熊艷續簽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之規定,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應當支付原告熊艷經濟補償金(4000×3=12 000)元。
根據《湖南省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因被告匯盛科技公司中斷為原告熊艷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原告熊艷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益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益勞仲案字[2011]第149號仲裁裁決用人單位支付原告熊艷失業保險金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應當為原告熊艷繳納其他社會保險,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或者拒絕繳納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糾紛,不是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範圍,本院不予審理。被告匯盛科技公司應當支付原告熊艷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資6000元(1.5×4000=6000)。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二)項、《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解釋三》第壹條,《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壹)項、第四十六條(五)項、第四十七條第壹款、《湖南省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原告熊艷與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勞動關系於2011年12月15日終止;
二、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艷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資6000元;
三、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艷加班工資16 615.38元;
四、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艷經濟補償金12 000元;
五、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艷失業保險金2184元。
以上***計36 799.38元,限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熊艷。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湖南匯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司 馬 慧
審 判 員 陳 靜
人民陪審員 徐 衛 佳
二○壹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羅 龍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