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部門負責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壹)辦理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手續;
(二)填制、收集、審核相關原始憑證;
(三)辦理資金收付及賬戶資金余額核對;
(四)負責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的會計核算;
(五)負責各種報表、信息的統計和編報;
(六)履行其他相關的職責。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等業務的單位履行以下職責:
(壹)向當事人依法制作、送達相關稅務文書;
(二)填制、收集、審核、傳遞《稅務代保管資金收入報告單》、《稅務代保管資金申請支付審批單》以及其他相關原始憑證;
(三)設立稅務代保管資金備查賬;
(四)履行其他相關的職責。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部門應當按月與負責征收、管理、稽查等業務的單位及開戶銀行核對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的余額;發現差異,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予以調整。
第十九條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開通網上銀行,利用開戶銀行的計算機網絡系統,實現對所屬稅務機關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實時查詢,監督其資金收納、支付情況。上級稅務機關的上述網上銀行,不得辦理任何資金的收納和支付。
第二十條 上級稅務機關每年應當定期對所屬單位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開立、使用情況進行實地檢查。
第二十壹條 稅務機關應當接受財政、人民銀行、審計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對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開立、使用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稅務機關對檢查、監督中反映的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