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被列入非正常戶超過三個月的,稅務機關可以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
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也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國家機關除外),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第四十條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在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的,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的,由檢查人員制作非正常戶認定書,存入納稅人檔案,稅務機關暫停其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的使用。
第四十壹條 納稅人被列入非正常戶超過三個月的,稅務機關可以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其應納稅款的追征仍按《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擴展資料:
根據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稅務登記證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四十六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相關手續,或者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工作崗位,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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