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設稅務監察司;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設稅務監察處(室);
計劃單列省轄市稅務局設監察處(室);
省轄市、自治州、地區和直轄市轄區稅務局設稅務監察科;
縣(市、旗)、自治縣、省轄市轄區稅務局(分局)設稅務監察股(科)。
稅務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監察幹部,協助縣(市、旗)稅務局監察股(科)辦理有關監察工作事項。第十條 各級稅務監察機構的人員編制和領導幹部職數,要根據監察工作的需要配備。
各級稅務監察機構的正、副職領導的任免、調動、獎懲,須事先征得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的同意。
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相當於本級機構行政領導幹部級別的監察專員、監察員、助理監察員。同時,可以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第三章 監察對象的管轄範圍第十壹條 各級稅務監察機構監察對象的管轄範圍,原則上按“分級管理,下管壹級”的幹部管理體制劃分。即: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管轄本局所屬職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同時還負責管轄下壹級稅務局及其現任正、副局長和其他局級幹部。第四章 任務和權力第十二條 稅務監察機構的任務是:
(壹)監督檢查監察對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政策、法規、制度、規定的情況。
(二)受理對監察對象與執行稅收任務有關的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和監察對象不服政紀處分的申訴。
(三)調查處理監察對象違反國家稅收政策、法規、制度、規定的行為,審理監察對象的違紀處分事項。
(四)宣傳稅務監察工作的方針政策,通報典型案件的查處情況,教育稅務工作人員奉公守法、為政清廉。
(五)制訂有關稅務監察工作規章、制度,推動稅務監察工作的開展。
(六)參與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設,並監督實施。
(七)局領導交辦的其它事項。第十三條 稅務監察機構在檢查、調查中行使下列權力:
(壹)各級稅務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應參加局領導召開的有關會議;可以召集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機關的會議。
(二)要求被監察機關報送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查點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和各項實物,了解其他必要情況。
(四)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口頭的或書面的解釋和說明;對涉及國家重要機密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五)要求被監察機關和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權益的行為。
(六)要求被監察機關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第十四條 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調查結果,行使下列權力:
(壹)對於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國家稅收政策法規、制度規定的,要求其執行或正確執行。
(二)對於發布不適當的通知、規定的,要求其糾正或者撤銷;已經給國家利益和公民利益造成損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三)對於模範地執行國家稅收政策、法規、制度、規定,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政績突出的稅務工作人員,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對於控告、檢舉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給予獎勵。
(四)對違法違紀的稅務工作人員,可給予撤職(含撤職)以下行政處分,或建議給予其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對於監察對象嚴重違反國家稅收政策、法規、制度、規定,造成稅款損失或者取得非法收入的,按照有關規定挽回稅款損失,同時可以給予監察對象罰款、沒收的處罰。
(六)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決定,被監察機關和人員應當執行,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的建議,被監察機關和人員如無正當理由,應予采納。對稅務監察機構的監察決定和監察建議,被監察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和被監察人員的所在部門,應當督促其執行和采納。
(七)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可以更改或撤銷下級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不恰當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