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壹)原系處級的公務員在離職2年內,科及科以下公務員在離職1年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社會中介機構等營利性組織任職;
2、在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社會中介機構等營利性組織投資入股;
3、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有償中介活動;
4、從事、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其他營利性活動。
(二)公務員離職後,禁止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從事可能與公***利益發生沖突的活動,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接受、索取原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財物;
2、到原管理和服務對象的企業、中介機構任職或投資入股;
3、到原任職單位打招呼、托關系,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4、從事其他可能與公***利益發生沖突的行為。
(三)各單位在履行職能時,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向本單位、本系統離職公務員從業的企業指定、提供、介紹業務。
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五)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有貪汙、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六條 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