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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可以實施的稅收保全措施

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壹般認為我國稅務機關的義務主要包括:

1、依法辦理稅務登記,開具完稅憑證的義務。只要符合規定的條件,稅務機關必須為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開具完稅憑征,不得借故拒絕或拖延;

2、保密義務。稅務機關因稅務檢查等原因掌握納稅人的經營、財務狀況或個人財產狀況時,必須為其保守秘密;

3、多征稅款立即返還的義務。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經核實無誤,有義務立即返還;

4、實施稅收保全過程中的義務。稅務機關采取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應立即解除保全措施;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5、受理復議的義務。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上壹級稅務機關復議,凡符合法定復議受理條件的,稅務機關都有義務受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復議決定;

6、承擔舉證責任的義務。在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稅務機關作為被告,有義務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綜上所述,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可能由於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稅款的征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的案件,采取限制納稅人處理和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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