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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實施稅收保全措施必須符合哪些條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機關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24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加強稅收征管,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現就稅務機關實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第55條的規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稅收保全措施過程中,對已采取稅收保全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在作出稅務處理決定之前,不得拍賣、變賣處理變現。但是,在稅收保全期內,已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財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可以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書面通知納稅人及時協助處理:

(壹)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

(二)商品保質期臨近屆滿的商品、貨物;

(三)季節性的商品、貨物;

(四)價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貨物;

(五)保管困難或者需要保管費用過大的商品、貨物;

(六)其他不宜長期保存,需要及時處理的商品、貨物。

二、對本通知第壹條所列財物,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協助處理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納稅人後,可參照《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方式拍賣、變賣。

三、對本通知第壹條所列財物的拍賣、變賣所得,由稅務機關保存價款,繼續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並以《稅務事項通知書》的形式書面通知納稅人。

四、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後,應及時辦理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的入庫手續。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後有余額的,稅務機關應當自辦理入庫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納稅人。拍賣、變賣所得不足抵繳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的,稅務機關應當繼續追繳。

以上通知,請遵照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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