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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征稅屬於

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的是B

民法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法律關系主體“地位”不平等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壹般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

如,國家(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征稅屬於財產關系,但不由民法調整,而由稅收征管法規(屬於經濟法部門)調整,再例如,行政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獎勵,行政賠償(包括國家賠償)、補償,罰款、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均蘊含財產關系,但由行政法等調整。

本題中,工商行政主體與李某簽訂買賣合同並非履行行政管理職能,而是作為市場主體充當民事權利義務人,而稅務機關征稅則是履行稅收征管的行政職能,屬於行政行為。

擴展資料:

人身關系,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屬性、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不是以經濟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社會關系。

(壹)主體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系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主體相互間沒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任何壹方都不能支配另壹方,而應平等相待,互不幹涉。凡是主體地位不平等、相互間壹方可支配另壹方的人身關系,不由民法調整。

(二)與民事權力的享受和行使有關

人身關系,有的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有的與政治權利的享受與行使有關,而與民事權利的享受和行使無關。民法只調整前者而不調整後者。

例如,基於自然人的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而發生的人身關系,與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權利有關,屬於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而基於選民身分或者基於某壹黨團成員身分而發生的人身關系,與民事權利的享受與行使無關,則不屬於民法的調整對象。

(三)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並不具有經濟內容

所謂人身,是指主體的自身。因此,人身關系是基於體現自身屬性的價格和身份而發生的社會關系,與主體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這類社會關系不具有經濟內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的。當然,這並不是說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系無任何內容。

有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無直接的聯系,卻是主體存在的條件,是主體取得財產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關系;有的人身關系是與財產關系有直接聯系的,如基於自然人的發明、發現而發生的人身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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