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如以賬簿、憑證找不到為理由,不提供給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的,應依法受到相應處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會計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隱匿或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第壹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表,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