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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稽查執法標準不壹

在所接觸到的司法判例中,只要是涉及到稅務稽查局的,幾乎毫無例外,要把稽查局的執法主問題專門進行論述,主要是闡明稽查局的執法主體資格,以及對涉稅違法行為查處的職權。

2001年修訂前的《稅收征管法》未明確規定各級稅務局所屬稽查局的法律地位,2001年修訂後的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2002年施行的《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進壹步明確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據此,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已經明確了省以下稅務局所屬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級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廣州稅稽壹局作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所屬的稽查局,具有獨立的執法主體資格。雖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作出的《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答復意見》

(行他[1999]25號)明確“地方稅務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缺乏法律依據”,但該答復是對2001年修訂前的稅收征管法的理解和適用,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後,該答復因解釋的對象發生變化,因而對審判實踐不再具有指導性。德發公司以該答復意見主張廣州稅稽壹局不具有獨立執法資格,無權作出被訴稅務處理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稅收征管法》的定性,稽查局屬於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與法規處、所得稅處等內設機構壹樣沒有執法權,

而之所以能夠對外執法,是因為《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授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不僅明確了稽查局的執法主體資格,還對其職責權限作了原則規定,即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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