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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第157號)規定:“第二十四條 實施檢查時,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收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真實,並與所證明的事項相關聯。
調查取證時,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材料;不得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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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後簽章確認。對需要歸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
提取證據材料復制件的,應當由原件保存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件上註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於我處”,並由提供人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