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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抗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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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壹點要註意:哪怕不是職業病.只要是在上班時間發病的都算工傷理因找單位陪付

國家公務員公傷(工傷)賠償

自2004年1月1日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標誌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中的工傷保險與賠付已從原企業職工的勞動保護與福利待遇的政策處理正式進行了國家法律調整的軌道,這是我國廣大勞動者,企業職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對各類企業的職工之外、對個體戶、自由職業者、甚至臨時工、民工、失地農民也逐步納入了社保,對這部分人采用“社保綜合險”的方式納入,綜合險中包括了工傷險。但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廣大人員的工傷保險以及處理尚未有相應的規定出臺。誰也不能控制工傷只發生在企業之中,這就迫使我們不得不思考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發生工傷後怎麽辦這樣壹個現實而嚴峻的問題。

本文著重分析國家事業單位人員工傷的若幹問題。 

壹、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

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傷,其適用範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軍隊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主要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人事部門以及軍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依照國務院、人事部、國務院各部委、解放軍總政治部的規定負責審核、評定。

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傷,有人又稱“公傷”,大致是“因公而傷亡”的縮稱。這裏大概可以概括為國家的人因國家公務或工作中所受傷殘或死亡。“公”是個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體是國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國家”。又如“公訴”以國家公訴人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因此,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勞動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傷殘、死亡或突發疾病而死亡的應統稱為工傷,而不宜稱之為“公傷”。

值得註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發[1994]48號)”應屬於“公傷”之內,但它專指“死亡”,而不包括傷殘。另外,還有“因公殉職”是指的因公犧牲。因公犧牲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國家授予革命烈士。

現行企業勞動者工傷包括三個具體形態:(1)、因工負傷、(2)、因工致殘、(3)、因工死亡。對於因工負傷、因工致殘、因工死亡均必須經法定機構做出工傷認定,而對於因工致殘還需要進行傷殘評定與勞動能力鑒定。對於因工死亡還需要進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核定與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而這些在現行事業單位工傷政策中均沒有涉及。

本文小結

1、工傷: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傷殘或死亡的。統壹使用“工傷”壹詞可以與《工傷保險條例》壹致。

2、烈士:屬於國家民政部的撫恤範圍,由民政部對政策規定超過工傷保險幅度的部分進行撫恤。

二、原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事故的政策處理

長期以來,工傷事故處理的政策範圍屬於勞動福利待遇的範疇,企業勞動者傷死處理的政策文件多出於勞動部、而國家事業單位的政策就多出於人事部。由於政策具有容易及時調整的特點,以行政機關行政文件的形式下發具有較好執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說現行的職工傷亡政策是經過不斷調整而被執行的。對於企業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制度我國各地早就開始試行,而國家事業單位人員工傷死亡政策現仍執行的是人事部、財政部人薪發[1994]48號《關於工資制度改革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計發問題的通知》,其中關於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的發放規定如下:

三、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發放標準,仍按現行規定執行,即:批準為革命烈士的,為本人生前40個月工資;因公死亡的,為本人生前20個月工資;病故的,為本人生前10個月工資。

對於致殘,按照國家有關優撫政策處理,其評殘條件參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財政部、民政部《關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撫恤問題的通知》((89)財文455號)執行。各地實踐中由人事部門、主管部門、民政部門批準、評定。

由於國家事業單位長期實行的是公費醫療,那麽對於傷者的治療,事業單位人員個人是不承擔醫療費的。

四、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制度的現狀

1、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過去,自《工傷保險條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過去壹年又整整2個月,有關部門尚沒有出臺“具體辦法”以及“工傷保險辦法”,在此前還只能按原政策規定執行。

2、實際上,不少地方、地區政府在與企業工傷保險制度建立試運行時,開始了國家事業單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嘗試,作為其配套政策,也出臺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試行規定,這部分地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際上與企業勞動者實行了同壹工傷保險制度。

四、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處理存在的問題

1、至今未建立統壹的社會保障性的工傷保險制度,國家事業單位關於工傷方面的制度主要是壹些零零散散、明顯滯後的政策規定。

2、事業單位現行工傷規定滯後、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規定進行調整的依據,且與企業工傷保險待遇相差懸殊。

3、職能不同的部門之間、不同行政區域之間、不同的事業單位之間,實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業單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劇這種差別。

4、對於工傷認定的內容項目、條件、認定機構沒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執行原政策的狀態下,對於工傷認定實際上是事業單位的主管國家行政機關予以認定,而不論從法律上,還是行政規定上,國家行政機關沒有這樣的職能。即便行政機關具有這項職能,隨著而今後統壹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與進入,這種職能也會隨之消滅。

5、工傷人員在申請合法權益時,根本沒有認定、實現其主張之門以及相應的程序,事業單位、行政主管機關也根本無法操作。

6、對於財政事業撥款的事業單位,若欲參加工傷保險其經費從什麽項目列支沒有規定。

7、對於已進行醫療費用改革的事業單位,工傷人員的治療費用如何承擔與支付沒有規定。

五、國家機關及其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處理的現狀與問題

現狀這裏的其他事業單位,即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

1、對於民辦事業單位、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些單位理論上講,不實行財政撥款收支,不實行國家政策調控,理應自行按在參加社保的同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或地方工傷保險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2、實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也應由事業單位自行參加工傷保險。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仍按現行政策執行辦理,如下: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按照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評殘條件與範圍、傷殘撫恤(保健)金標準、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等,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其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各地實踐中由人事部門、組織部門、民政部門批準、評定,發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撫恤證》。

(2)、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準、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準、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4)、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機關、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準、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5)、現役軍人(含文職官兵、義務兵)。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兵役法》和國家有關優撫優恤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評殘範圍、審批程序按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幹具體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民[1989]優字19號)和解放軍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制定的《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供養安置及家屬撫恤等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實際工作中,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受傷由軍隊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

問題

1、國家事業單位在工傷保險制度方面存在的問題,國家機關也基本存在,只是由於國家有具體的、單壹的規定,這些問題表現不突出罷了。

2、從《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看,國務院仍將國家機關放在社會工傷保險制度之外。

3、由於工傷認定權在國家機關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六、何去何從

建立充分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是我國法制建設的根本與最終目的。在社會各行業領域工作的人們,均屬於社會主義勞動者,在民主、權利義務方面應當是同壹地位,因此我國應當盡快建立統壹適用的社會保障工傷保險制度體系,廢棄滯後、模糊、零散、優撫待遇不同壹、無法可依的政策調控制度,讓企業勞動者、國家機關、國家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中享受同樣的社會保障。

來源:

濟寧汽車交通法律網 /jiningcarlawyer

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有關問題的通知

民函[2004]3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根據1988年頒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民政部於1989年發出《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問題作出了壹系列規定。十多年來,這項工作進展順利並已形成壹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辦事程序,保證了這部分人員的依法撫恤和優待。新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公布施行後,壹些省、市來函來電詢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的傷亡撫恤事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按照現行規定的審批權限及評殘辦法予以評殘。其傷殘性質的認定和傷殘等級評定標準、傷殘撫恤金標準、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等,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犧牲,批準為烈士的條件,參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執行,按照現行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公犧牲和病故的確認,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壹次性撫恤金標準,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執行(不享受現役軍人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者死亡時增發撫恤金的待遇),具體計發標準,仍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理評殘中如何認定“意外事件”的復函

民函〔2008〕195號

湖南省民政廳:

收到妳廳《關於劉賢英同誌評殘有關問題的請示》(湘民字〔2007〕59號)後,我部回復了《關於如何理解〈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中“意外事件”的復函》(民辦函〔2007〕247號)。今又收到妳廳《關於在評殘工作中如何界定“意外事件”的請示》(湘民字〔2008〕43號),現就目前公務員評殘工作中如何界定“執行任務”和“意外事件”的問題,再次函復如下:

壹、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評定殘疾等級,是民政部門的傳統工作。1950年11月,經政務院批準,內務部發布《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其中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革命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評定殘疾等級”。1988年7月國務院發布《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賦予民政部對該條例的解釋權。民政部根據這項工作的延續性,於1989年8月下發了《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明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評定殘級等級參照《條例》及民政部解釋《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2004年8月《條例》修訂實施後,依據國務院“三定”規定確立的民政部職責,民政部下發了《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有關問題的通知》(民函〔2004〕334號),再次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其傷殘性質的認定和傷殘等級標準、傷殘撫恤金標準、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等,參照《條例》及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2006年1月,《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實施,第七十七條第壹款規定,國家建立公務員保險制度;第二款規定:“公務員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目前,國家關於公務員的保險制度還沒有建立完善,關於公務員因公致殘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方面的規定,目前只有民政部的規章及規範性文件。所以,理解確認公務員是否屬於因公致殘情形,應當以民政部的解釋為準。

二、確認“執行任務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致殘的情形,應當嚴格註意以下兩點:

(壹)“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是指公務員履行公職、執行公務過程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了由於意外事件致殘的情形。不是履行公職、執行公務,或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致殘事故不屬於因公致殘情形。

(二)意外事件,是指行為人在非故意、非過失的情況下,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致殘的情形。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主觀狀態,這壹主觀狀態與致殘情形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的,不屬於意外。確認意外事件情形時,必須嚴格排除故意、過失的主觀狀態,要嚴格把握行為人是否盡到了應盡的註意義務,對於經過註意能夠避免的情形,均不屬於意外事件。

公務員在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應當對自身安全盡註意義務。不是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因未盡到註意義務過失致殘的,均不能認定為因公致殘。請妳廳按照上述原則和要求界定公務員評殘工作中的“執行任務”和“意外事件”。

民政部

二○○八年七月二日

民政部關於公務員在執行任務中或工作崗位上猝然發病情形

如何認定因公致殘的復函

民函〔2009〕54號

湖北省民政廳:

妳廳《關於公務員在公派考察途中猝然發病能否評殘的請示》(鄂民政函〔2008〕401號)收悉。現答復如下:

1989年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幹具體問題的解釋》(民〔1989〕優字19號)對死亡和傷殘的情形是分別表述的。其中在因公犧牲的條件中有“在執行任務中因病猝然死亡”情形,但在因公致殘的條件中則沒有相應內容。2004年新修訂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對殘疾情形采用了新的表述形式,其中第九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確認為因公犧牲”;第二十條規定:“因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之壹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公致殘”。這種規定形式在立法上是準用性規範,即沒有直接轉述因公致殘情形的內容,而是規定在這個問題上引用其他條文的法律規範。因此,因公致殘的情形是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但是,原來的情形引用過來必須依然存在才可以。由於醫學上只有因病猝然死亡(即“猝死”)的定義,不存在因病“猝然殘疾”的提法,即這種致殘情形並不存在。因此,對第二十條規定指引的第九條第壹款第(四)項的因公致殘內容,排除了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導致殘疾的情形,只有因醫療事故導致殘疾。因此,對於由疾病本身導致的諸如偏癱、失語以及其他殘疾不予認定因公致殘。但對於由於突發可導致意識、肢體障礙的疾病,進而導致工作程序紊亂以致負外傷致殘,視同在執行任務中由於意外事件致殘,可確認為因公致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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