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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哪些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

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哪些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國家稅務總局1999年9月23日以國稅發[1999]177號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印發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指出: 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 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 2、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 (三)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四)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七)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務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 7、不予核準延期申報、批準延期繳納稅款。 (八)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壹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九)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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