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定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三)便民和效率原則
規定了公示制度、壹次申請制度、當場更正制度、壹次告知補正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許可制度、期限時效制度等。
(四)救濟原則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若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五)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正當合理信賴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確需改變的,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補償。
(六)行政許可不得轉讓原則
行政許可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按法定的條件完成的行政行為。因此,除了被許可人按法律規定,在單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可以轉讓的情況下,是不得轉讓行政許可權力的,如果擅自轉讓,被許可人應受行政處罰,構成罪犯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七)監督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監督的方式有書面監督、舉報監督、實地監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