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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征收人員私存稅款多少天是挪用公款

具體要看金額及各種因素的。下面是個案例,妳可以看看。壹般來說,只要挪用都算的,不過不壹定負刑事責任而已。

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某縣地方稅務局直屬征收分局稅收管理員期間,於2002年12月17日從某縣福利廠收取房產稅4000元未予解繳;2002年12月17日,楊某某從某動物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收取城建稅10000元未予解繳;2002年12月27日,楊某某從某縣自來水公司收取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各5000元(計10000元)未予解繳;2003年7月,楊某某收到某縣自來水公司會計祝某代征的營業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計14筆55447.40元後未予解繳;2004年7月5日,楊某某收到某縣氮肥廠會計魏某代征的營業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計20筆43253.59元未予解繳。以上五筆***計122700.99元,楊某某主要用於個人經商、歸還個人外債和生活開支,除扣押在案的1002.70元外,剩余款項楊某某未能退還。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貪汙於2005年4月18日被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某縣看守所。

2005年7月1日,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擔任稅收管理員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挪用納稅人繳納的稅款歸個人使用,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和事實成立,對被告人應當予以刑罰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多次挪用稅款,挪用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其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多次挪用稅款,屬於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應當在五年以上科處刑罰。挪用的稅款至今不能退還,可以作為量刑的酌情從重情節考慮;被告人楊某某能夠自願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的解釋》第(壹)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現金1002.70元,由某縣人民檢察院直接退回某縣地方稅務局。其余被挪用的稅款121698.29元,限被告人楊某某於法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退賠給某縣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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