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壹起職務犯罪案件審理中,辯護律師發現壹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在案件二審審理中,依法提出辯護意見。附:壹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辯護意見
(王安之涉嫌貪汙罪、受賄罪、行賄罪壹案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
尊敬的合議庭全體成員:
律師事務所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作為王安之涉嫌貪汙罪、受賄罪、行賄罪壹案的二審辯護人。根據案件材料結合法律規定發表如下意見:
辯護人認為:壹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事實認定錯誤,嚴重違反法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王安之不構成貪汙罪、受賄罪、行賄罪。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改判王安之無罪。理由如下:
壹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第壹,安州法院無管轄權,其違法審理本案並作出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壹)安州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當依法退回安州市檢察機關而未退回並審理作出壹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確定指定管轄存在3種情況:1、管轄權不明;2、兩個法院管轄有爭議;3、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僅此三種情況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案件的指定管轄。
(二)本案壹審經過光縣人民法院作出壹審判決,上訴至中陽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裁定發回重審。隨後改變管轄由安州市法院審理,違反了刑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管轄恒定的原則。並且,安州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根本無權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26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安州市既不是本案犯罪地,也不是本案被告人居住地。安州市法院管轄並審理本案完全錯誤,嚴重違反法律規定。
(三)安州法院沒有管轄權而未依法退回檢察院,而直接作出判決嚴重違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壹)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並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二)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根據法律規定本案應當退回安州市檢察院,安州市法院不但沒有退回公訴機關,還違法審理作出與原判相同事實不清的判決。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撤銷該判決,糾正壹審法院的違法。
第二,在審判程序當中對王安之兩次執行逮捕壹次監視居住於法無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嚴重侵犯了王安之的訴訟權利。
壹審法院對於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及對王安之隨意重復使用強制措施的嚴重侵犯王安之合法權益,違背法律規定的行為不予糾正,並采納公訴機關錯誤的建議延期審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4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壹)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本案完全違背上述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款之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據此,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壹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
第三,壹審法院違反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違反最高院關於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審判制度。
本案曾經由中陽市中級法院裁定發回重審。根據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05刑終5號刑事裁定書確定:“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為理由發回壹審法院重新審判。
本案發回光縣法院後,由安州市檢察院按照原列舉的事實向安州法院起訴,沒有任何事實證據補充,並且,安州法院作出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光縣判決沒有任何變化。不僅說明安州法院沒有認真審理本案,而且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依然判決王安之有罪,壹審可能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枉法行為。請二審法院予以監督糾正。
安州法院違反人民法院居中審判的原則。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壹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2條:“法庭應當堅持程序公正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法庭應當居中裁判,嚴格執行法定的審判程序,確保控辯雙方在法庭調查環節平等對抗,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
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壹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第52條規定:“法庭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於定罪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等法律規定,安州市法院應當查明事實而未查明,在公訴機關沒有補充新證據的情況下,仍然按照“事實不清”的起訴書照搬照抄作出判決,嚴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以審判為中心的原則,二審法院依法應當撤銷壹審判決。
第四,壹審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
本案壹審審判存在大量言詞證據及其他非法證據,部分證據從取得、形成及表現形式均存在違法問題。壹審法院在審理中不僅沒有依職權查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更沒有依法向被告人王安之告知其享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訴訟權利。
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同時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壹審法院違反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依法向王安之告知排除非法證據、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等應當告知的事項,剝奪了王安之的訴訟權利,壹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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