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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總局關於財稅140號文件怎麽看

繼36號文確立金融業營改增基本方案後,2016年12月21日及30日,財政部、國稅總局發布了《關於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簡稱140號文)及其政策解讀文件。文件在對36號文相關規定進行細化的同時,明確了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管理人為納稅人,並從2016年5月1日起執行。雖然部分細則和操作方案尚未明確,但或對資管行業現有生態從增值稅繳納的角度有壹定影響。

點評摘要

總的來說,140號文既是對36號文相關規定的補充,又是對資管行業增值稅繳納的明確規範:

(1)明確了“保本收益”的定義,明確了保本需繳納增值稅、非保本不繳納增值稅;

(2)明確了資管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於金融商品轉讓,不繳納增值稅;

(3)將結息日起90天後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的規定拓展至“壹行三會”批準成立並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

(4)140號文同時明確了“管理人”作為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應稅行為的增值稅繳納人,並明確指出應稅行為不僅包括管理人管理費,還包括資管產品投資過程中產生的應稅行為。

結合140號文第1條、第4條,“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屬於保本收益,保本收益須繳稅、非保本收益不繳稅”、“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這樣的征稅條款配合下:

1)避免了對非保本資管產品多層嵌套背景下對最終投資人的重復征稅,即最終投資人購買非保本資管產品免稅,但非保本資管產品的(最終)管理人作為納稅主體,承擔繳納增值稅的責任。由於第4條中並未區分保本還是非保本,但第壹條投資人投資保本的收益需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保本類資管產品或存在重復征收增值稅的可能,有待進壹步明確。

2)140號文的意圖在於補增值稅漏洞,投資人投資資管產品跟投資人自己投資債券、放貸等壹樣,均需穿透到底層資產,按照規定繳納增值稅(國債、央票、地方債、政金債等券種,以及同業存單、同業存款、回購等金融同業往來的持有利息收入,股票分紅等,免繳增值稅)。

3)對於資管產品而言,將根據底層資產不同的投資性質,如貸款服務(票息)、金融商品轉讓(資本利得)等,由管理人作為納稅主體繳納增值稅。實際中,預計管理人會將稅賦壹部分轉嫁給最終投資人,當然具體看產品設計、合同以及投資人與管理人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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