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員會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積極完成屬於居民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各項任務。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對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有督促檢查的職責。第二章 居民委員會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壹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備案。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至9人組成。其成員人數由街道辦事處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工作任務和經濟狀況確定。
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有婦女和青年。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衛生、經濟管理、社會福利、計劃生育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委員會可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的工作。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壹)對居民宣傳國家的憲法、法規、法規和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自覺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積極興辦和組織、支持居民興辦經濟實體,發展多種經營,開展多種形式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
(三)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發揚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精神,艱苦樸素、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扶困助殘、愛護公***財物,樹立文明禮貌的社會主義新風尚。
(四)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和鄰裏團結;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做好本居住地區內違法人員等的幫教工作。
(五)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做好計劃生育、公***衛生、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和待業青年、流動人口的管理等項工作。
(六)監督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和居民公約。
(七)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八)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加強民族團結。
(九)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完成應由居民委員會辦理的其它事項。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時,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由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方能有效。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不得打擊報復,不得徇私舞弊。第十壹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每屆至少培訓壹次,分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有計劃地組織。培訓經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居民委員會組織和興辦的經濟實體、便民利民社區服務業,各級工商、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積極支持,並依法進行管理。
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應主要應用於本居住地區的公***事務和公益事業。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事務、公益事業所需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確定,應當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和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
居民委員會必須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每年的財務收支帳目都要張榜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區居民、經濟組織和受益單位的監督。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主要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由省、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並應隨經濟的發展而相應提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居民會議同意,也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適當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