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農村社、隊和社員個人在恢復生產期間,持有鄉人民政府和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購買用於生產的牲畜;
(二)配種站、種畜場(站)持有縣以上畜牧部門的證明,購買的種畜;
(三)科研、教學單位持有縣以上科技、教育部門的證明,購買的實驗、教學用牲畜;
(四)國營商業和供銷社內部調撥的牲畜;
(五)部隊從軍馬場價撥用於裝備的牲畜;
(六)農村社、隊和社員個人持有鄉人民政府的證明,購買當地國營商業和供銷社已納牲畜交易稅的用於生產的牲畜;
(七)農村社員個人在本村(生產大隊)範圍內由集體作價給個人用於生產的牲畜;
(八)農村社員個人在本村(生產大隊)範圍內互換(包括找補差價)用於生產的牲畜;
(九)農村社、隊和社員個人持有當地財政部門的證明,用財政無償撥款購買用於生產的牲畜;
(十)個別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經縣壹級稅務機關批準免稅的牲畜;
(十壹)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免稅的牲畜。第七條 凡購買菜牛(包括傷、殘、老淘汰牛)按規定交納采購環節工商稅的,不交納牲畜交易稅。第八條 牲畜交易稅,由納稅義務人在購買牲畜時向牲畜成交地的稅務機關或指定的代征代繳義務人交納。第九條 縣壹級稅務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代征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地將代征稅款報解入庫。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付給代征代繳義務人的手續費。第十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義務人的購買和納稅情況,對代征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十壹條 納稅義務人漏稅、偷稅、抗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截留挪用侵吞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應納稅款、代征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不依照規定履行義務,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以在罰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守秘密。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四川省稅務局解釋。第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的有關規定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