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墳墓,允許土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中,公益性墓地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骨灰安葬場所;經營性公墓包括經營性公墓和經營性骨灰堂(塔)。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當地農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場所。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當地農村居民存放骨灰的建(構)築物。
公益性骨灰安葬地是指為當地農村居民免費提供的不留下墳墓或紀念碑的骨灰安葬地。
經營性公墓是指為本市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場所。
經營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償存放骨灰的建(構)築物。第四條本市禁止新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依法批準的現有公墓不得擴大國土等部門依法批準的用地面積。
禁止公益性公墓對外經營。
經營性公墓經營者不得跨服務區銷售墓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準的除外。第五條市和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殯葬管理處受民政部門委托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的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工商、土地、農林、規劃、環保、價格、稅務、民族宗教、公安、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墓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各鎮行政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建設0-2+65438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安葬場。
建設公益性骨灰堂和骨灰安葬地,由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批準。第八條申請建設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安葬地,必須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壹)申請書;
(二)土地、農林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四)可行性報告;
(5)其他材料。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第九條下列區域禁止修建墳墓:
(壹)耕地和林地;
(二)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
(四)鐵路、公路兩側和居民區周圍300米以內;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掩埋,不留墳頭。第十條建設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安葬場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選址應符合當地城鄉總體規劃,利用高地、低窪地等劣質土地;
(二)總面積不得超過0.666公頃(10畝);
(三)綠化或美化建築面積,骨灰堂不得低於30%,骨灰安葬場所不得低於80%;
(四)不屬於第九條規定的墳墓區。
依法批準的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可適當收取材料費和維護費,具體標準報縣級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公墓墓地區域應當實行園林化管理。墓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墓區總面積的80%。第十二條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超過0.7平方米,單孔不超過65438±0平方米。墓碑應當水平放置,墓碑最高點距離地面不得超過0.5米。提倡不立墓碑。第十三條公墓經營者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或穴位,並與購買者依法簽訂合同,出具由市殯葬管理處統壹印制的墓穴卡或穴位卡。
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壹)雙方的名稱和地址;
(二)墓(穴)的位置和面積(體積);
(三)使用期限;
(四)價格和支付方式;
(五)維護費用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當事人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墓穴和穴位使用期限為20年,使用期滿後所有墓穴停止使用。第十五條經營性公墓統壹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第十六條使用墓穴、穴位的,應當按期向公墓經營者繳納維護費。購買人無故3年不繳納撫養費,經催告仍不繳納的,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批準後,可按無主墳穴處理。
公墓經營者要保留墓穴和穴位銷售額的8%作為公墓維護費。維護費專項用於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