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匯算清繳總的原則就是:通過比較資產負債表上列示的資產、負債按照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的賬面價值與按照稅法規定確定的計稅基礎。
對於兩者之間的差額歸入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確認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與遞延所得稅負債,並在此基礎上確定每壹期間利潤表中的所得稅費用。
1、實行按月或按季預繳所得稅的納稅人,其納稅年度最後壹個預繳期的稅款應於年度終了後15日內申報和預繳,不得推延至匯算清繳時壹並繳納。
2、若納稅人已按規定預繳稅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的,則應在申報期限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後,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3、若納稅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經查明事實後,予以核準。
4、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間破產或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自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申報,60日內辦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並依法計算清算期間的企業所得稅,結清應繳稅款。
5、納稅人在納稅年度中間發生合並、分立的,依據稅收法規的規定合並、分立後其納稅人地位發生變化的,應在辦理變更稅務登記之前辦理企業所得稅申報,及時進行匯算清繳,並結清稅款;其納稅人的地位不變的,納稅年度可以連續計算。
擴展資料:
根據《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情形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十五條 經批準實行匯總或合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總機構或集團母公司(以下簡稱匯繳企業),應在匯算清繳期限內。
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總各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有關資料及各個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統壹辦理匯繳企業及其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匯繳企業應根據匯算清繳的期限要求,對各個成員企業規定向匯繳企業報送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有關資料的期限。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的上述資料,必須經成員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審核。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匯算清繳和與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結合當地實際,對每壹納稅年度的匯算清繳工作進行統壹安排和組織部署。稅務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應充分協調和配合,***同做好匯算清繳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在匯算清繳開始之前和匯算清繳期間,為納稅人提供優質服務。應通過多種形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的政策宣傳,使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特別是了解當年出臺的新政策和涉及納稅調整的政策;應通過各種途徑向納稅人說明匯算清繳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條 匯算清繳工作結束後,稅務機關應組織開展企業所得稅納稅評估和檢查。納稅評估的對象、內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匯算清繳工作結束後,各級稅務機關應認真總結,寫出書面報告逐級上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在每年7月底前將匯算清繳工作總結報告、年度企業所得稅稅源報表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管理司)。總結報告的內容應包括:
(壹)匯算清繳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所得稅稅源結構的分布情況;
(三)企業所得稅收入增減變化及原因;
(四)企業所得稅政策的貫徹落實情況及存在問題;
(五)企業所得稅管理的工作經驗、問題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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