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規劃建設、交通運輸、林業、文化、衛生、環保、商務、民族、宗教、國土資源、工商、安全監管、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稅務、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根據自治州旅遊業發展的需要,旅遊行政執法和景區管理機構的設立和撤銷,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四條自治州鼓勵法人、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有償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基礎設施,發展旅遊商品生產。第五條自治州轄區內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收入歸州、縣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於旅遊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和管理以及補償景區產權人和產權使用人的損失。
投資者開發的景區門票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第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區域開發環境影響評價、旅遊項目開發、旅遊促銷、旅遊專業人才培訓、旅遊市場綜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於旅遊業發展的事項。第七條在自治州轄區內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資源、具有文物價值的歷史建築和其他文化資源進行旅遊經營,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護民族、宗教特色和歷史風貌不受破壞;新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民族特色和風貌相協調。第八條在自治州內取得風景名勝區開發經營權,從事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服務的法人、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在自治州內進行登記、納稅和繳納稅款。第九條在自治州轄區內設立國內旅行社或者分社,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經州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條在自治州轄區內、景區內從事旅遊接待、景區解說的導遊人員,應當熟悉國家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和尊重當地民族宗教習俗,參加州、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民族宗教習俗和景區保護知識培訓。第十壹條旅行社在自治州轄區內經營相對固定的旅遊線路,其市場參考價格由州價格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旅遊經營者在自治州轄區內組織漂流、攀巖、登山、探險等專項體育旅遊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觀光電梯、遊船、摩托艇以及出租牛馬等特殊經營項目和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將其設施設備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檢疫合格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登記。第十三條自治州轄區內的旅遊購物點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定點銷售、定點購物,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對經營者、旅行社、導遊人員的業務推廣費用提成比例進行約定。
從事旅遊商品銷售活動的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區域。禁止向遊客出售旅遊商品。第十四條旅遊飯店、餐館和營業性演出團體,實行年度營業報告制度。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旺季囤積房間、哄擡價格;在旅遊淡季低價甩房。
涉及旅遊的賓館、飯店和營業性演出團體在淡旺季實行政府指導價。第十五條州、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賓館、旅行社等旅遊專業人員旅遊服務的指導和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旅遊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按時足額支付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第十六條取得景區開發經營權的法人、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按期履行合同義務。無正當理由兩年內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由原審批機關無條件收回開發經營權和土地使用權。